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25民初1703号
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煜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鸽,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在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煜奚之委托代理人周亚鸽、胡冰与被告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后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订购了四台直流油泵控制箱,用于第三方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动力站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195000元(含17%增值税),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付合同额30%作为预付款,调试完成付合同额60%,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我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交货,并于2015年3月20日调试完成。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全部货款195000元,但其仅支付了预付款58500元,下欠货款136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定合同属实,我公司购买了四台设备,亦收到了四台设备。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将货物直接交给我公司的甲方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资金断裂一直未运作,货物也没有进行验收,直到2015年10月才进行验收,验收后并未立即投入使用,而是到2015年12月方才开始运行使用。我公司收回的欠款是以货物抵账,无法变现,故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和证据5银行回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技术协议签字处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体现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技术协议予以采信;证据3回执单,因被告承认收到4台设备,且回执单中收货人处有“郭敦”签字,故对该回执单予以采信;证据4售后服务工作单中有被告甲方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告知函,因被告承认说明原告通过QQ形式向其送达,足以说明其收到该告知函,故对该告知函予以采信;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动力站工程﹟2机组配电箱、控制箱技术协议属于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且其签字处均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JY-ZK微机型直流事故油泵控制箱技术协议中签字处空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库存商品明细表无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330MW机组配电箱、控制箱(2﹟直流油泵控制箱机组)订货合同为被告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20140613-2S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JY-ZK-7.5/2直流油泵控制箱1台(单价为40000元)、JY-ZK-17/2直流油泵控制箱2台(单价为50000元)和JY-ZK-22/2直流油泵控制箱1台(单价为55000元),总计价款195000元,且《产品购销合同》中注明工程项目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动力站工,并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付合同额30%预付款,调试完付合同额60%,合同额10%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一次付清。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被告又将从原告处购买的4台直流油泵控制箱转卖给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4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交给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排技术人员于2015年3月17日抵达现场,并于同年3月19日和3月20日分别完成2#直流油泵机组调试和1#直流油泵机组调试,并且经被告转卖方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丰军林签字确认。被告并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调试完成后立即付给原告60%的合同款117000元,亦未付清原告合同额10%的保证金19500元,共计13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判决书指定付款期满后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791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亦调试完成,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欠款136500元(货款117000元及质保金19500元)。因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工作单中服务设备数量为8台,且部分设备型号一样,无法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台设备属于维修调试的1#号机组还是2#机组,1#机组设备调试时间晚于2#机组挑时间,故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四台设备调试完成时间为1#机组调试完成时间2015年3月20日。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对自己迟延给付货款及质保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中117000元货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19500元质保金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4日起算。被告违约并不必然会导致原告所产生律师费,其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不能单方面对《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进行扩大。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17000元及质保金19500元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给付货款117000元及质保金19500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及质保金19500元,共计1365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恒惠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及质保金195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水浪
审 判 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胡 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