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初字第05192号
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秦岭大道**号科技企业加速器*#-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当日收取原告办公家具预付款2万元。后被告既未按时还款,也未提供任何办公家具,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清债务本金7万元,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未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清本金7万元,除应偿还本金7万元外,还应支付前期利息8610元及违约金3万元,共计108610元。被告到期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债务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前期利息8610元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伍万**(¥50000**)于2012年8月20日归还(八月二十日)。借款人,**(137××××5111)(610323198501070412)”。2012年11月2日,原告和卖方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向原告出售办公家具,合同总金额为32534元;首付款20000元,合同定金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即2012年12月2日)送到买方指定地点:草堂工业园;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合同还约定:买方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给卖方。买卖双方须于合同交货时间前三天通知对方确认送货。落款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卖方有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0元,**对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家俱预付款20000**(贰万元整),收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供货。之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乙方2012年7月18日向甲方借款5万元到期一直未还,2012年11月2日乙方作为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甲方签订了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乙方收取甲方预付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据,至今既未供货也未退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偿还5万元借款,并同意将2万元预付款转为借款由乙方负责偿还,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清两项债务本金共计7万元,直接打入甲方如下指定账户:户名:聂煜奚,账号:62×××1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科技八路支行。二、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偿还借款,除应偿还本金7万元外,还应支付前期利息8610元及违约金3万元,三项共计10861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购销合同》、收据、《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民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原告关于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610元一节,系双方自由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当以7万元为基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利息861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9361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