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与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8民初26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被告***女儿。

被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新华东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65747674X。

法定代表人:刘运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刘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用自己的房本作抵押,向北店农村信用社贷款16万元。此款贷出时,被告按照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偿还的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通便从原告手中将16万元借走,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由于原告向北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将与被告法定代笔人刘运通的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证实被告法定代笔人刘运通从原告手中取走16万元现金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鉴于被告借款不归还,原告抵押的房本不能收回的事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30382.57元,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天51.39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这笔款项,也没有委托刘运通借过这笔款项,被告的账户上也没有出现过这笔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调查,是韩玉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是韩玉强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公司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这笔款项是韩玉强使用用于三房村的项目,被告公司不应该偿还这笔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原告用自己的房本作抵押,向北店农村信用社贷款160000元,此款贷出时,被告按照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偿还的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运通便从原告手中将160000元借走,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由于原告向北店农村信用社贷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30382.57元,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天51.39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从未向原告借过这笔款项,也没有委托刘运通借过这笔款项,被告的账户上也没有出现过这笔款项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女儿刘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通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该证据载明,……刘辉:15年3月份你拉着我爸爸***上北店信用社贷了这16万元,这钱是你们晟峰公司使的不?刘运通:对……刘辉:是你们还着利息呢不?刘运通:对;2、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载明,客户对账单打印账号发生额243060121003534392160000贷款开户发放户名***。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光盘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根据证据规则,光凭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是不是刘运通有待核实,刘运通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代表不了公司,款不是公司借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利息是刘运通还着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冯某与刘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1日刘辉给刘运通打电话的时候,证人在场,打电话的时候刘辉问刘运通是不是带着***去北店乡信用社贷款16万元,证实这笔钱是晟峰公司用着呢,当时刘运通说是他们公司还着利息呢。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诉称,本金和利息被告没有偿还,都是原告偿还的,原告2017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9839元,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共结息25038元,现在欠本金140161元,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共欠利息5344.57元,时间共计104天,5344.57÷104=51.39元,每天折合利息51.3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30382.57元,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天51.39元计算。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公司不清楚有没有没还过利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出具的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载明,债务人:***抵押人(甲方):***抵押权人(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按手印)2015年3月30日乙方: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2015年3月30日;2、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借款人***……在我社贷款16万元(2017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9839元,剩余本金140161元)。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借款人共结息25038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元月2日欠息金额为5344.57元。特此证明北店信用社2018年2月27日(加盖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公章)。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质证,对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出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质证,对证人冯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女儿刘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通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使用原告向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向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偿还着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向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的借款160000元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使用的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本息系被告向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偿还,被告已归还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9839元,原告尚欠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40161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6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30382.57元,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天51.39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被告已向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结息25038元,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原告尚欠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利息5344.5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利息5344.57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原告与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的罚息月利率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61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5344.57元,并自2018年1月3日按照原告与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店信用社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的罚息月利率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借款止,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交纳1605元,由被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原告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