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8民初362号
原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新华东路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065747674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80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多次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08060元,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款条(附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强辩称,一、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公司股东之一,为了经营管理,作为股东之一的答辩人,从公司个人借支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无可非议,但公司行使诉权应由股东大会的权利机构后行使。被答辩人公司系有限公司,由股东***、**强、***、***四人组成,***这一法定代表人是四个股东聘用的,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诉讼的提起,未经股东研究,更谈不上股东同意,这一诉讼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二、2017年2月28日,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答辩人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从公司借支了款是事实,但个人借支的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这本是公司账务处理的内部事务,属于公司内部账目清结,而不属于未经股东研究同意的诉讼事务,更何况不是股东。而由股东聘用的***不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便以公司名义对股东之一的答辩人提起诉讼,不但明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鉴于上情,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多次从原告财务处借款,到2017年2月28日,经被告与原告财务对账,扣除一些费用,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10806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财务打一借条,借款至今未偿还。鉴于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没有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被告称:我是从公司支到了这些钱,借款的用途是我个人买车,由***担保,分期付款,还了三年。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支条(借款金额:108060元,借款用途:个人借支,借款人:***,2017年2月28日),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公司有四个股东,被告虽系股东,但个人与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个人不应持有公司款项,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支条,能够说明被告从公司财务支走了108060元,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公司款项,具体股东信息以营业执照为准。被告主张:作为股东之一,2017年2月28日我打的借条,是用于买车107000元,车还了三年分期贷款,每月5200元,我打借条时公司说先让我用着,也没有说期限。原告主张:作为被告欠公司的款项必须偿还,被告只是一个股东,股东和法人是两个独立个体,被告无权长期持有公司的款项,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款项。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2018年7月11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2月28日,被告只给原告打一借支条,借原告款108060元,用于被告个人买车,后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所打借支条,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系原告股东,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其个人所用,并非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追偿债务系为了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属于公司职责,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偿还原告保定晟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10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被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