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3158号
原告:**,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巧玲,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银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渠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区房。
法定代表人:孟庆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宏,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巧玲、陈龙,被告银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李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宁夏银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83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415元,合计2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靖边县从事天然气管道巡护工作,每月工资为2966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召集原告等其他五十二名作业五区员工召开会议,诱导员工填写被告发放的《聘用人员离职手续》,并且告诉员工填写后,安排原告等员工到庆阳天润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否则将失去工作。原告等员工担心失去工作而被迫按照被告的意思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原告填写的《聘用人员离职手续》收回后,并未给原告留备份。原告认为,被告诱导原告等员工填写《聘用人员离职手续》,其实是抓住原告等劳动者害怕失去工作的弱点,变相与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即使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银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额外补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需要强调的是,劳动法限定的解除合同补偿仅限于的双方协商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但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规定可以主张补偿。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补偿的情形仅限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劳保条件及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违反单位规章损害劳动者权益、胁迫欺诈订立合同导致无效的38条列明的情形才属于予以补偿。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也是限定在协商解除、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破产重整、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合同届满以及破产、解散的法定情形出现时才予以补偿。本案中,合同期满或在合同期限内即与第三方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基于此,原告诉称的情形根本不属于法定补偿的情形。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的补偿情形基本都被上述法律法规所吸收还涵盖。根据上述所有涉及劳动合同及补偿的规定来看,补偿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以符合法定情形为条件,并非所有的解除劳动关系都可以获得补偿。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求显属没有法律依据。加之,额外补偿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选择权,因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本身不享有支付额外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本案未有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的前提之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和履行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此外,对于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者或在劳动期限内即与第三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补偿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以具备法定情形为条件,而非所有的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均应当予以补偿。加之,答辩人因未能中标长庆巡线项目而确属运营困难而无力承受支付原告额外补偿。正因为如此,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分别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之规定,望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
第二组:宁夏银庆工贸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2018年3、4、5月份)。证明原告工资的明细情况。
第三组: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将原告及其他劳动者推来推去,迫使原告及其他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享受正常待遇,即属于变相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赔偿。
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原告已经与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而与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合同书》,该组证据为两份十四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等约定内容以及直至2019年2月还存在劳动关系并在2019年2月还为其支付工资的事实。
第二组:《劳动合同书》,该组证据一组一份六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以及签订时间。
第三组:裁定书一份,五页。证明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属于劳动者主动解除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最后一次收到的工资为2019年1月份的,并未收到2019年2月份的工资,且工资表系被告制作,应当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诉求后,原告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X组XX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XX组XX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的打款凭证为工资表提供佐证,但根据该表分析,该表是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有原告的账号,有对应的金额,且显示交易成功,原告认为没有收到那笔款,其银行卡自己持有,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卡的明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进入银庆公司工作,从事天然气管道巡护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2月1日,**与案外人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2月底。**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判令由被告宁夏银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83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415元,合计22245元。2019年4月30日,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9] 第007-7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仲裁请求。2019年5月 20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银庆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银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4830元;二、银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额外补偿金741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一,**与银庆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9年2月1日,**再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庆阳天润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诱导原告等员工填写《聘用人员离职手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二,银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额外补偿金7415元。原告所依据的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被废止,请求额外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金
审判员 赵树仁
审判员 艾 婷
二0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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