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1民初1733号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9137341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金盾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4847575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汇元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2号楼1**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207202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系***之子。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前,系***之夫。
被告:宋娟,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联社)诉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汇元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担保公司)、***、***、***、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蔓,被告恒信公司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宜家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元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恒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判决被告宜家公司、汇元担保公司、***、***、***、宋娟、**、**、***、***对被告恒信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时确认起诉书中诉讼请求第2项中有笔误,其中的邢台市博泰经贸有公司应为恒信公司,请求予以更正,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恒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恒信公司作为债务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宜家公司、汇元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宜家公司、汇元担保公司、***为恒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宋娟、**、**、***、***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恒信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款形成的欠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南宫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恒信公司、宜家公司、汇元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宋娟、**、**、***、***的身份证、结婚证等;
2、《购销合同》,用于证明恒信公司与***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该合同,恒信公司向***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价款32375000元;
3、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2018年4月23日恒信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
4、《贷款申请书》,证明2018年4月23日恒信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
5、《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8第10832018472872号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恒信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0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利率上浮10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6、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8年5月4日恒信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万和500万,借款合同的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8第10832018472872号;
7、授权委托支付书2份,证明2018年5月4日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2份授权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分2笔1500万和500万,共计2000万转给交易对手***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8、放款通知书2份,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向***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
9、贷款调查面谈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曾了解恒信公司的经营情况、借款原因、用途等。
10、明细账查询,证明贷款到期后恒信公司只归还本金2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欠利息2585789.05元;
11、原告与宜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调查面谈记录、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同意保证决议、担保意见书、宜家公司工商资料,用于证明宜家公司自愿为本案涉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12、原告与汇元担保公司的保证人面谈记录、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同意保证决议、担保意见书、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汇元担保公司自愿为本案涉诉贷款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13、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用于证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4、***、宋娟的结婚证和共同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用于证明宋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5、**、**的结婚证和共同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6、***、***的结婚证和共同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7、***、***的结婚证和共同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信公司、宜家公司、汇元担保公司、***、***、***、宋娟、**、**、***、***,对以上证据除证据15外,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中《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指出非本人所书,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因拒不缴纳鉴定费,本院已终止该鉴定,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2017年我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1500万和500万。2018年4月25日我公司向***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偿还了以上贷款,同时我公司与***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目的是再次贷款。2018年5月4日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2000万直接汇入***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以上借用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将新贷款偿还过桥资金的事实,公司未向本案担保人员预先告知和事后披露,担保人员不知情。
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段宇燊向恒信公司转账的业务凭证,用于证明2018年4月25日通过段宇燊转账给恒信公司2000万用于偿还恒信公司以前的贷款;
2、南宫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2018年4月25日恒信公司归还了南宫联社以前的贷款2笔,分别是本金1500万和500万;
3、南宫联社2017年借款借据2张,证明2017年4月26日恒信公司向南宫联社借款1500万,借期1年;2017年9月28日向南宫联社借款500万,借期1年;
4、南宫联社2018年5月4日借款借据2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
5、南宫联社业务凭证5张,证明2018年5月4日通过南宫联社,恒信公司分2笔1500万和500万共2000万转账给***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6、《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
原告南宫联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只是被告恒信公司与段宇燊、***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更无法证明与诉争借款存在关联,原告是根据恒信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授权委托支付书进行的借款及放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1、恒信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贷款偿还先前借款,该以新还旧行为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此**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恒信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欠息,该日应视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限额2000万,超出部分不承担;4、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法院不应支持。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一是认为有必要追加***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二是认为**只是恒信公司名义股东,其在恒信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股东利益,其是无偿代持,提供《公司合作协议》1份,用于证明其为邢台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代持恒信公司30%的股份,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实际股东的出资证明来证明确实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被告***、***、***、***、宋娟、宜家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相同。在庭审中,***辩称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辩称,我作为财产共有人只是对***用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一种承诺,如果是共同担保应该写成以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宋娟辩称,我不是恒信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南宫联社提交的证据2《购销合同》系虚假交易,未真实发生,恒信公司将贷款直接偿还君发公司借款,属于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还旧,为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追加。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公司代持股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是宜家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为***无偿代持宜家公司40.09%的股份,未从公司受益,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实际股东的出资证据来证明确实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被告汇元担保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定追偿权。
被告**辩称,在担保承诺书上没有签过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签字只是同意以***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没有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恒信公司的股东为***和**,宜家公司的股东为***和***。***与宋娟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
2017年被告恒信公司在原告南宫联社处有2笔贷款,分别是2017年4月26日1500万、9月28日500万元,借期均为1年。2018年4月25日1500万元的贷款到期,恒信公司通过段宇燊周转2000万转入恒信公司在南宫联社的还款账户,同日恒信公司将原告处的2笔贷款连本带息予以还清。
2018年4月23日恒信公司又以购买施工材料、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并提供了与相对方***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恒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人情况等材料。原告在作了贷款调查的基础上于2018年5月4日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8)第10832018472872号,合同约定:原告南宫联社为恒信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0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有效期间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二罚息利率(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双方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另外对受托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尾部,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恒信公司公章。
2018年5月4日原告根据对宜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和宜家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同意保证决议、担保意向书、工商资料等,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宜家公司对恒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8年5月4日原告根据对汇元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保证人面谈笔录和汇元担保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同意保证决议、担保意见书、担保合作协议书等,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汇元担保公司对恒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8年4月23日被告***和宋娟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贵联社的贰仟万元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时,我和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置、变卖我的家庭所有财产,用于归还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在保证人处、宋娟作为***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年5月4日,根据以上承诺书,原告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对恒信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和宋娟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作为借款人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及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5月4日**作为恒信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签名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作为借款人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及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辩称,在担保承诺书上没有签过名,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终结,本院依法认定《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不真实。
2018年5月4日***作为宜家公司的股东、***作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签名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作为担保人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及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5月4日***作为宜家公司的股东、***作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签名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作为担保人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及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以上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根据恒信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支付书,分2笔1500万和500万共计2000万,于2018年5月4日将借款转入至***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账号:13×××54,开户行:建行沙河迎新街支行。借款到期后,恒信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欠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2585789.05元,利息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按月利率9‰计算,2019年5月3日以后按月利率13.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9)冀0581民初173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联社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申请书》、《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授权委托支付书、贷款调查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见书、保证人面谈记录、《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书面材料,签订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恒信公司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恒信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2585789.05元,应予偿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宜家公司、汇元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对被告恒信公司辩称的关于从***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处借款归还老贷款,又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用新贷款偿还借款,恒信公司未向本案担保人员预先告知和事后披露的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恒信公司与段宇燊、***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但资金往来与具体使用均由恒信公司控制,将借款转入***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也是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支付书而为的,所以不能据此免除恒信公司的责任;2、《购销合同》的真假及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否认知情、也无义务必须审查其真实性,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3、担保人对以上情况是否知情,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被告**、***、***、***、***、宋娟、宜家公司等辩称的关于恒信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贷款偿还先前借款,该以新还旧行为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前文已述,不再赘述,对以上答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宋娟、宜家公司辩称的关于恒信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欠息,该日应视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宋娟、宜家公司辩称的关于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限额2000万,超出部分不承担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最高限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所以最高限额的确定应依据双方的约定。
被告**、***、***、***、***、宋娟、宜家公司辩称的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法院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双方约定执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明确主张,现能查明的仅为本院收取的诉讼***全费,本院将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恒信公司虽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但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直接必然联系,对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的关于**只是恒信公司名义股东,***只是宜家公司名义股东,无偿代持、没有收到任何股东利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相关协议用于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无偿代持的事实,也无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被告汇元担保公司辩称的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1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请求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定追偿权的意见,经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执行。
对被告***、***辩称的关于作为财产共有人只是对其配偶用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一种承诺,不同意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原告要求财产共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分别签名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作为担保人×××公司的股东,我及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个人财产对以上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担保人是某公司的股东而非二被告,二被告是作为担保人的配偶暨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对方个人财产向外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双方的共同财产向外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二被告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对该约定有不同的解释,因为该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当出现不同解释时,也应该有利于相对方解释,所以对二被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宋娟的答辩意见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情况与***、***相同,但宋娟除签署以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以外,还作为财产共有人与***共同签署了《贷款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贵联社的贰仟万元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时,我和我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置、变卖我的家庭所有财产,用于归还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因该承诺书宋娟明确承诺同意原告处置、变卖我的家庭所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从中可以看出,宋娟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被告**辩称的关于在担保承诺书上没有签过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本院依法认定《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不真实,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2585789.05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汇元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汇元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在最高限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宋娟、***、**、***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邢台恒信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元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