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1民初27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1*6*1*,身份证号码511************657(系粤S*****小型载客汽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花,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441************7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1*,身份证号码440************016。
被告:陈某1,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510************798(系粤A*****小型载客汽车驾驶员)。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9(系粤A*****小型载客汽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8F(系粤A*****小型载客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1、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1、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33元、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3900元(以上共计42933元);2、判令被告一、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2019年7月14日21时50分,被告陈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G106森波拉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直行小型载客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财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551301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涉案车辆保险情况:本案事故车辆粤A*****小型载客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
四、当事人情况:1、***【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1*6*1*,身份证号码511************657(系粤S*****小型载客汽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2、陈某1【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510************798(系粤A*****小型载客汽车驾驶员)】;3、普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9(系粤A*****小型载客汽车车主)】。
五、涉案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本案事故车辆粤S*****小型载客汽车的损失价格自行委托评估。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安价(估)字[2019]F219号《关于粤S*****北京现代牌BH7162HAV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粤S*****北京现代牌BH7162HAV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损失总价为3903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评估费3900元给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2020年5月27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清远)[2020]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粤S*****北京现代牌BH7162HAV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339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重新评估费2000元给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
六、赔付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1、普信公司、保险公司均没有赔偿给原告***。
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事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八、本案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粤S*****小型载客汽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张师敏。2017年3月8日,张师敏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师敏向***借款43000元,并以粤S*****小型载客汽车质押给***。
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
1、车辆维修费33904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经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通过摇珠确定的重新评估机构,且该评估机构及相关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属于第三方客观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分析有理、有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结合原告请求、车辆受损及重新评估等本案实际情况,按重新评估结论认定车辆维修费33904元为宜】;
2、关于评估费问题。由于评估费是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进行评估鉴定所必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已采纳经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法院摇珠确定的重新评估机构作出的重新评估结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此支付的重新评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重新评估费2000元给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相关评估费属于其自行举证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2项合共33904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受损车辆粤S*****小型载客汽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有责车辆粤A*****小型载客汽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内按责任赔偿31904元【即(33904元-2000元)×100%=3190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33904元(即2000元+31904元=33904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够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1、普信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陈某1、普信公司对上述损失无需另行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合共赔偿3390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8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37元中380元,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禤佰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蓝丽霞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7***********0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