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3214号
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三兴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飞,该单位员工。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五由路金慧街88号自编11栋126房。
法定代表人:陈泰东,经理。
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普信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严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普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7889.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线缆。截止到2013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889.8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因原告多次主张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7889.8元。
被告广州普信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89.8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时支付合同货款。原告起诉主张货款后,被告未即时付清货款,依法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88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383元,由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
代理审判员  陈严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