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顾友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广州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普信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信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网络摄像机、硬盘录像机等物品。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依照合同约定向普信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普信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下117275元未支付,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普信公司逾期付款,应每天按该款项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我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普信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综上所述,普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为普信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为普信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普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1727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普信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31992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普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海康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普信公司支付货款117275元及违约金。为此,海康广州分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发运单》《对账函》《担保函》及付款凭证。其中,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普信公司(甲方,购货方)向海康广州分公司(乙方,供货方)购买网络摄像机(型号为DS-2CD764F-E2.7—9mm)165台;硬盘录像机(型号为DS-8632N-ST/标配)6台,视频服务器(型号为DS-6404HD-T/标配/支持BNC输出)2台,金额共为234550元。2.甲方同意首付50%(117275元)后出货,余款117275元在2013年6月2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份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未付款,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甲方指定汤某为收货代表,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4.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货到7日内甲方应将加盖印章或经收货代表签字的到货确认书邮寄或传真给乙方。
2013年5月9日,***向海康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针对多次交易)》,主要载明:本人***,身份证号:××,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普信公司所欠海康广州分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
2013年5月10日,普信公司向海康广州分公司转账支付117275元货款。
《发运单》显示,汤某于2013年5月14日签收上述货物。其中,尾号为332375的《发运单》记载的货物规格及数量为:“DS-2CD764F-E2.7—9mm”165台,“DS-6404HD-T/标配/支持BNC输出”2台;尾号为332376的《发运单》记载的货物规格及数量为:“DS-8632N-ST/标配”6台。
2014年5月9日,普信公司在海康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加盖公章确认上述货物已收金额为117275元,应收余额为117275元,并由***签名确认。
庭审中,海康广州分公司表示,普信公司向其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购买案涉产品,其公司拟定《产品购销合同》后在该合同盖章,扫描之后将扫描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普信公司,普信公司确认后在该合同盖章后重新扫描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传给其公司,其公司只保留了《产品购销合同》的扫描件,而尾号为332376的《发运单》亦为扫描件,原件已遗失。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运单》《对账函》《担保函》及付款凭证、海康广州分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普信公司欠付海康广州分公司117275元货款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运单》《对账函》《担保函》及付款凭证、海康广州分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且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海康广州分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产品购销合同》《发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普信公司欠付海康广州分公司1172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海康广州分公司要求普信公司支付货款1172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117275元在2013年6月2日前付清”。普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理应向海康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海康广州分公司要求普信公司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依据***于2013年5月9日向海康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普信公司所欠海康广州分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的记载,***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于2014年5月9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名确认。故海康广州分公司要求***对普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17275元;
二、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2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
杨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