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00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
委托代理人吴小娟。
委托代理人刘中成。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泰东。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线缆;货到后60天内付清本合同全款;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10%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订单和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延付款。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887.40元。此后,被告又通过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了一批货物,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2,129.10元的货物。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欠293,0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3,016.50元及违约金14,650.8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按欠款金额的5%来主张违约金。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4年2月10日长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8月15日应收账款确认函1份,证明经对账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0,887.40元;
3、2014年8-9月采购订单4份及相应出库单9份,证明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一批货物,原告分9次向被告交货金额为42,129.10元;
4、2014年8月22日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293,016.50元。
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293,016.50元及按欠款的5%计算的违约金14,650.8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3,016.50元;
二、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65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计2,957.50元,财产保全费1,985元,合计4,942.50元,由被告广州普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