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利腾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521民初1240号
原告: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中利腾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腾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利腾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047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海南州明晖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六期2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六期地块总规模为200兆瓦的6号地块共计14个单元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中从桩基施工及低压侧接线涉及的所有机电安装、土建等工作,工程总造价5047978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两期共计支付1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单。2019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实际工程量核算,最终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604700元,其中扣取之前已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6047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海南州明晖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六期2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十天内,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西宁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西宁进行仲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明 娥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人民陪审员 暂  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延 广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