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伟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鸿,青海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1号2号楼1单元1171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军政,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晓燕,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王军政配偶。
原审第三人:湟中发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李家山镇包家庄村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及第三人王军政、湟中发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鸿、被上诉人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原审第三人王军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晓燕,原审第三人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伟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表述混乱,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判决书的基本内容及顺序为:原告陈述,被告、第三人答辩,法官归纳出争议焦点,当事人各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法庭认定证据,表述查明事实,提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说明法理,列举判决的法律依据,作出判决。但本案一审判决书却是:1、省略了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名称,证明事实和证明方向,他方当事人质证内容,从判决书看本案没有证据。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证据。本案证据名称没有罗列,对证据的三性没有确定,对采信证据和不采信证据没有分类。3、罗列了所谓查明的事实,但对案涉1004637元是王军政从伟德公司借出,让伟德公司直接支付***用来抵顶23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还款的事实并未进一步核实确认。4、本案“本院认为”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归纳了***、伟德公司与第三人王军政的陈述主张,判决书并没有说明法理。5、“本案焦点”应当在诉讼各方陈述、简要答辩后提出,告知各方当事人,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事实调查结束也要按“本案焦点”进行辩论,而不是事实调查、辩论结束,法院分析制作判决时,分析出个“争议焦点”,让当事人举证和辩论失去方向和目标。根据以上几点可以确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表述混乱,没有举证、质证,判决书存在严重缺陷。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7年王军政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争取到了光伏电站建设工程,但自己没有资质证书,便挂靠在伟德公司名下,以伟德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发辉公司。王军政的行为实际代表伟德公司,伟德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实属王军政。王军政向伟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后伟德公司按照王军政的意思将10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王军政用工程款偿还借款顺理成章。一审法院认为***是雇主,王军政是雇员,***指示王军政从伟德公司借款100余万元,从而***与伟德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错误。***与发包方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擅自将王军政是“***的员工”的主张调换为“雇佣关系”,但没有说明王军政具体干什么,如果被雇佣后替***向伟德公司借款既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事实上,***借给王军政230万元,案涉1004637元是王军政从伟德公司处借来偿还***借款的,并不是***向伟德公司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伟德公司辨称,1.一审程序合法,所有证据都经过举证、质证等环节,且一审判决书中对证据名称均予以了记载;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军政陈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发辉公司陈述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伟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046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2500元,共计1417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王军政向伟德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个人)申请伟德公司将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支付衢州力诺天昱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5MWP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并由其提供相应用途的发票,收款方开户银行:中行格尔木分行昆仑路支行,收款方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借款,申请金额215272.24元。当日,伟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15272.24元,伟德公司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2018年2月9日,王军政向伟德公司提交《授权付款申请书》,该《授权付款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个人)申请伟德公司将福建衢州力诺天昱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以下公司或个人并由其提供相应用途的合规发票:1、收款方公司名称:发辉公司,款项用途劳务费,申请金额1300000元;2、收款方名称***,收款方开户银行:中行格尔木分行昆仑路支行,收款方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借款,申请金额62200元。当日,伟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中国银行账户转账62200元,伟德公司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2018年3月1日,王军政向伟德公司提交《授权付款申请书》,该《授权付款申请书》载明本公司(个人)申请伟德公司将福建衢州力诺天昱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以下公司或个人并由其提供相应用途的合规发票:1、收款方公司名称:发辉公司,款项用途劳务费,申请金额10万元;2、收款方名称***,收款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格尔木昆仑路支行,收款方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借款,申请金额727165元。当日,伟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分3次转账共计727165元,伟德公司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通过田跃民银行账户向芦晓燕(系王军政妻子)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6年6月14日,***通过李玲银行账户向芦晓燕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7年10月26日,王军政(甲方、买方)与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载明王军政从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3125082元支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王军政向乙方支付合同50%货款等内容。2017年10月30日***向苏州震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春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依据***与王军政微信往来记录记载,***于2017年12月7日向王军政发送“中行格尔木分行昆仑路支行,***×××”。依据***与芦晓燕微信往来记录记载,2017年12月13日芦晓燕向***发送“火电共转款525788元(124378.37元+401409.63元),付劳务费30万元,伟德扣除2%(525788*2%=10515.76元),故转付张总215272.24元”,并向***发送《付款申请书》照片。2018年3月1日,芦晓燕向***发送《挂靠方发票提供明细表》,该表备注载明:“2、2017年12月13日王军政申请付发辉公司劳务费30万元,扣管理费525788*2%=10515.76元,余款215272.24元申请付***(以借款形式借走,归还后付给票据提供商);3、2018年2月9日收到青海火电工程公司139万元,扣2%管理费27800元,剩余136.22万元,付湟中发辉130万元,余款62200元申请付***(以借款形式借走,归还后付给票据提供商);4、2018年3月1日收青海火电工程公司94.5万元,扣2%管理费18900元,根据合同总额3374903.76元的5%计算利润,按利润25%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42186.3元,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56748.02元,剩余827165.69元,付湟中发辉10万元,827165元付***(以借款形式走,归还后付给票据提供商)”。再查明,2017年9月20日,伟德公司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现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衢州力诺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P项目支架基础、支架、组件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将衢州力诺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电站4.943MWP项目劳务项目分包伟德公司。2017年10月,伟德公司与发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伟德公司将上述项目部分劳务项目交由发辉公司施工。发辉公司于2020年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德公司给付劳务费1788078元及违约金421500元,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8**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伟德公司给付发辉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及违约金4215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伟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8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伟德公司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二、伟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12500元是否应当支持。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伟德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伟德公司主张向***转账1004637元为借款,其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抗辩该款项为王军政从伟德公司处的借款,伟德公司向***转账1004637元系受王军政指示归还欠款,虽然***提供证据证实与王军政存在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王军政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王军政主张与***存在雇佣关系,伟德公司向***转账的1004637元为***的借款,《付款申请书》及《授权付款申请书》系受***指示向伟德公司出具,从***与王军政妻子芦晓燕微信往来记录中可以确认芦晓燕向***发送《付款申请书》、《挂靠方发票提供明细表》后,***未提出异议;最后,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伟德公司支付给***的1004637元不属于伟德公司向发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伟德公司主张向***出借1004637元的事实结合转款凭证等证据,借贷事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还款责任,对伟德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046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伟德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42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未作约定,亦未约定由***承担伟德公司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伟德公司以向发辉公司承担违约金421500元为由要求***给付经济损失42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伟德公司借款1004637元;二、驳回伟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7元(已减半收取),由伟德公司负担2555元,***负担6222元。
二审中,***、伟德公司与王军政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其中借贷合意是基础要件,而借贷合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案中,***对收到伟德公司转款1004637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借款合意应伟德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伟德公司主张借款的基础证据来看,其在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能够载明“申请将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支付给伟德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付款,款项用途为借款,收款方为***”,同时结合***与王军政妻子芦晓燕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以借款形式向伟德公司支借,***在微信中对此内容未提出异议,且伟德公司与发辉公司的工程款亦在另案中已予判定。同时,从款项的转入情况来看,1004637元系从伟德公司账户直接转入***的个人账户,且转款凭证中均明确用途为借款。故上述证据均是伟德公司与***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的体现。现***提出其与伟德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系王军政向伟德公司的借款,用于偿还之前欠付***的借款,伟德公司的转款实为指示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证实其与王军政存在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王军政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王军政通过伟德公司账户向其偿还的借款,且与聊天记录的记载亦不相符,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中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举证、质证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表述,民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山有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叔虎
书 记 员 马瑞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