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腾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4民初251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姐姐),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喀左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羊角沟乡大***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1.9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86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龙公司将企业包给被告***生产经营,原告受***雇佣任企业修理工,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修理机器时被机器内的液体喷伤眼睛,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亦到朝阳、沈阳医疗诊治。现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原告违章作业,因误操作受到伤害,故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被告腾龙公司已将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有人事财务及用工的全部自主权,原告系受***雇佣,其与腾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故腾龙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腾龙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机器修理工作。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维修机器时,因机器内液体喷溅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左县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右眼睑软组织损伤、二度烧伤、右眼角膜外伤、左眼角膜**、左眼人工晶体眼,住院治疗46天,于202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1天,三级护理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7元。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于2020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6日先后四次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9.67元,并有交通费支出,于2020年12月8日到沈阳市第四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0.80元,支出交通费660元。另查明,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和责任,被告***在安全防护工具提供、工作培训上存在不足,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作为专门负责维修机器人员,对维修过程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30%)。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腾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厂房、场地和设备租赁关系,被告***有用工自主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并非向被告腾龙公司承包经营业务,可见被告腾龙公司对于被告***是否具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监督责任,因此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腾龙公司的出租行为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合理的是:1.医疗费787.47元,97+559.67+130.80;2.误工费6900元,150×46天;3.护理费6082.76元,148.36×41;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46;5.交通费1620元。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曾到朝阳和沈阳的医疗机构诊治,被告对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去朝阳诊疗的交通费票据未作特别标注,不能反映原告出行时间地点等信息,其真实性不足,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960元。但是,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治愈出院后再次到朝阳和沈阳的医疗机构诊治产生的费用,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1.23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42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交通费1134元,合计1238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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