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南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并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酒泉,且系在上诉人公司即酒泉市肃州区办公室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签订地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虽然案涉部分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标明“签订地点:酒泉”,然而根据该指定地域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称双方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酒泉市肃州区为合同签订地,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枣强县为合同履行地,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高宗义
审 判 员 刘俊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志英
书 记 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