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1民初734号
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南关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坤,职位:总经理。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志民,职位:总经理。
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燃气调压器设备及配件。截止2012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供给被告燃气设备及配件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44523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支付价款及返还保证金合计222535元,被告拖欠原告燃气设备、配件价款和投标保证金共计551988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订单的形式订购原告调压器配件,价款548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订购调压器配件,价款9510元。该两笔业务被告收货后未付款。期间被告给付价款19000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款共计376978元。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六份加工定做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款总价为257720元,质保期均为收货后一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3‰。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支付六份合同加工价款22999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拖欠质保金共计27726元。被告不论是即时情结业务还是合同业务,均未依约定方式或时间履行付款业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04704元,承担违约金27212.85元,两项合计431916.85元。二、被告担负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若任何一方不遵守以上条款属于违法行为、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并且本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酒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签订地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标的仅达到酒泉市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酒泉市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法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其所在地枣强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