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宁高与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21民初1812号
原告: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南关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坤。
原告宁高与被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所接收的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暂定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0月27日,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枣民三破字第840号裁定,宣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破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37619032.79元。2017年9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10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原告认为现已经依法受让并合法享有对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的债权。
2018年4月28日,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系由原“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改制而成,承接了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的大量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并非由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改制改来,原告宁高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韵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