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1民初121号
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南关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涛、刘敬悦,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星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涛、刘敬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04704元,承担违约金27212.85元,两项合计431916.85元;2.被告担负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多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燃气调压器设备及配件。截至2012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供给被告燃气设备及配件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44523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支付价款及返还保证金合计222535元,被告拖欠原告燃气设备、配件价款和投标保证金共计551988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合同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合同对账单所列出的双方业务、收支款、拖欠款情况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订单的形式订购原告调压器配件,价款548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订购调压器配件,价款9510元。该两笔业务被告收货后未付款。期间被告给付价款190000元,至此被告拖欠原告款共计376978元。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六份加工定作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款总计257720元,质保期均为收货后一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3‰。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支付六份合同加工价款22999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拖欠质保金计27726元。被告不论是即时清结业务还是合同业务,均未依约定方式或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404704元,承担违约金27212.85元,两项共计431916.85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慧星公司补充:诉状中被告给付价款19万元及拖欠的376978元,均是不含税的价款。
被告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因慧星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天然气公司退回慧星公司的货物价值已经超过慧星公司单方对账确认的天然气公司欠款金额,因此天然气公司不应再向慧星公司支付货款。
慧星公司在履行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慧星公司所提供的调压箱、调压柜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天然气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和2019年4月11日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退回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16850元。因此,结合慧星公司向天然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所体现的天然气公司欠款金额112849元,天然气公司已经将超过欠款金额货物退还给慧星公司,天然气公司不应再向慧星公司支付货款。
二、根据慧星公司诉状中的陈述及天然气公司与慧星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的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可以看出,慧星公司主张的货款系源自双方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加工定作合同,但双方就每次合作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金额、付款日期等主要条款均不一样,因此慧星公司就涉及多份合同中的货款应分别起诉,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主张。
三、就慧星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的货款,天然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并不拖欠慧星公司的货款。同时,根据慧星公司负责人荣庆雨于2019年2月27日发给天然气公司的对账单,慧星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7月31日,天然气公司欠慧星公司合计人民币112849元,而非慧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另外,退一步说,即便是拖欠,就2012年之前的货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天然气公司依法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
原告主张:我方不认可被告退回的货物,被告已经使用,退回的是2008年,但我方主张的是2012年至2017年的货款。
原告慧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合同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证实双方发生七项业务,合同额774523元,投标保证金3万元,已付222535元,证明被告在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拖欠原告551988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0月28日被告订购价款调压器配件的凭证,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方王建新署名的收货单据及计价表,证明被告订购该组配件设备。
证据三、2015年9月24日被告订购9510元调压器配件的凭证、报价明细单据(单方报价单,无对方认同),证明慧星公司的产品报价单。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六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额25772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证据五、两份对账单,在2018年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单,一个含税票,一个不含税票,含税的是记录对方账目122800元不包括2007-2012年,不含税的对账单包括2007-2012年的。2008-2012年被告欠376978元,2012年后欠质保金27726元。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12849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对应的价款为25772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29994元,因此原告的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应该包含了6份合同中剩余的质保金金额及自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欠款金额;112849元包含的两部分,质保金部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之前2012年5月24日对应的价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对应的六份合同中对应的价款已经支付了232974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29994元。
被告天然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应收账款对账及视频(P1-1),证明:原告公司负责人荣庆雨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的方式给被告负责人赵志民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单,原告确认被告截至2018年7月31日共欠原告款项112849元。
证据二、退货明细、金额及退货发货单(P2-5),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调压箱、调压柜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将DN50调压箱46台,2019年4月11日将DN80调压柜1台、DN50调压柜1台、立式调压箱14台、卧式调压箱7台,合计金额为116850元的货品退还给原告。因此,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所体现的被告欠款金额112849元,被告已经将超过欠款金额货物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三、付款明细及对应凭证(P6-18),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六份合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32974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2999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12年以前的三份合同及2012年5月24日对账单
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对账单对应的合同不完整、没有原告的发货单或被告的货物签收单,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发货,被告是否收到货物。同时,该对账单的时间为2012年,即便是存在对应的货款,那也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对证据二、2013年10月28日的收货单
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收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时即便是存在该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这笔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对证据三、2015年9月24日的产品报价单
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产品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将报价单中所列产品发货给被告,更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货物。同时即便是存在对应的货款,原告所主张的这笔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对证据四、对六份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收货回执单
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就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2560元的发票未给被告开具。而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第一条,合同的价格包含了17%的增值税,因此就剩余质保金的金额应扣除未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即72560*17%=12335.2元。另外就该六份合同对应的货款总额25772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32974元(原告认可的是229994元),所以实际剩余质保金应为:257720-232974-12335.2=12410.8元。
对证据五、对账单
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发的对账单,原告确认被告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款金额为112849元,而非该对账单的金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对2018年8月7日对账单的数额只表明被告含税部分的欠款;
对证据二、不认同退货的清单中退回的货物用于抵顶债务,退回的调压箱等是在2007-2008年期间的,且该货物已经使用且体现不出质量问题;
对证据三、对给付货款部分无异议。
时效问题是因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从2007年至业务结束,双方的业务在不间断的合作中,包括更名期间的业务也未间断,故为连续的业务过程,不存在时效间断问题。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原被告签章,能证明双方对账的时间、数额等;证据二、三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认可的2018年7月31日应收账款对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燃气调压器设备及配件,截止至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51988元,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不含税)原告未付款376978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贵公司欠1128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31916.85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30日含税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对原告作出的2018年8月7日的对账单,被告没有异议,故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2849元;
因原被告之间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发生多笔交易,虽然多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数量、金额等,但该业务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该多笔交易应认为系整体性的交易,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交易完成时起算,故被告辩称该欠款金额中含质保金24746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应对多份合同分别起诉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退回的货物值已经超过了拖欠货款112849元,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退回的货物和质量问题有关,也不能证明和抵顶的欠款有关,原告也不认可抵顶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1284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659元,由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由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