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宁高、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南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坤。
上诉人宁高因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由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改制改来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起诉符法定条件。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由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改制改来这一事实未做基本调查,既认定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改制而来,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撑。其次,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是否破产与被上诉人是否系其改制而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已破产”得出“被上诉人不是其改制而来,”是一种基本的逻辑错误。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条第三款仅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并非要求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主体明确,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基本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实体审理,即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宁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所接收的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暂定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0月27日,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枣民三破字第840号裁定,宣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破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37619032.79元。2017年9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10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此,原告认为现已经依法受让并合法享有对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的债权。
2018年4月28日,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系由原“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改制而成,承接了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的大量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并非由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改制改来,原告宁高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宁高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因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事宜产生的纠纷,该纠纷的主体应为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的双方。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于2005年10月27日被一审法院宣告破产,宁高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17年9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在河北慧星调压器总厂破产程序中分配到债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宁高并非本案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的当事人,故宁高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宁高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宁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祥东
审 判 员 马友岽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志建
书 记 员 齐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