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与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21民初433号
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星公司)与被告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创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交易国标定型产品,虽然原告就技术参数提出要求,但并未超出国家标准限制范围,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承揽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 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工作人员处置质量问题的报告、微信交流内容能够说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事中交流记录,不能排除交付产品的内在质量瑕疵,也无法说明交付产品合格率达100%,被告主张交付产品合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被告退货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退还未拆箱和现场退回调压器26206个,合同价28元/个,货款计733768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赔偿检验费用13600元,因图纸作为合同附件,约定“长青只负责按规格生产,相关同国家检验结构认证等方面事宜由客户处理”,说明原告作为客户负有检验义务,相应的检验费用应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所提供的用工单据系自己公司制作,提供的中燃公司更换协议无法确认支出金额和原因,均无法确认支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对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3672元不持异议,应一并返还。原告在收到退货款后应及时向被告退还货物26206个调压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预付款73672元、退还货款733768元,合计807440元;原告在收到退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调压器26206个; 二、驳回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25元,由被告创尔特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9093元,由原告河北慧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