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4民初3011号
原告:**,男,1985男7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付明柱,经理。
原告**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以物价评估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准确的自然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住址,也不能提供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联系方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无需再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