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4民初5090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海滨经贸公司商服楼-15#门市。
法定代表人:付明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郭元,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立岩,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佟立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被告佟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宇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互不相识,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具有阶段性和临时性,且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被告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故不具备劳动资格,其与我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立岩辩称,被告经刘伟介绍到原告单位洪福家园工程施工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其工程组成部分的劳动,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能够证明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建的洪福家园工程发包给高贤厚。被告到原告单位承建施工的洪福家园工程施工地工作,从事架子工工作,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在施工中,因无齿锯片脱落,划进脖子受伤。被告工作中由工长边潮启管理,边潮启负责为高贤厚做代工工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539号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虽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受高贤厚的代工长管理,原告自认将工程发包给高贤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高贤厚作为自然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佟立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美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