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B幢1单元13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惠办事处杨惠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祥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鑫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佳源公司已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下调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LPR的四倍予以调整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86000元,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172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保全担保法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以已经支付了违约金为由,凭经验判断律师费过高,把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出去的律师费让守约方自行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也违反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瑞鑫商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已经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585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前提应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有约定,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经远远高于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也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较高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15.4%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对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应再额外支付律师费,且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已经超过了律师行业律师费的标准。3、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时停止发货,防止损失扩大,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向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货款1434880.4元及截止2020年11月3日的违约金156410.32元,合计1591290.72元。2020年11月3日后的违约金以143488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以上合计1677290.7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因购买保单产生的保险费等由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佳源公司主张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尚欠货款1434880.4元,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中的总欠款额1850952.6元,减去其自认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得出,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法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对双方对帐总欠款额不持异议,仅根据自己认为的已付款数而提出尚欠金额1327959.4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佳源公司又不予认为,故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提出的只欠货款1327959.4元的意见,难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佳源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应向原告佳源公司支付货款1434880.4元。双方当事人对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不予异议,对在购销合同中产生的买卖水泥的数量及应付货款进行了对帐,对总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佳源公司自认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已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434880.4元,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仅陈述不欠原告佳源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但又不提出其已付款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佳源公司要求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43488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由甲、乙双方对甲方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帐及计价,计价单经乙方签字加盖乙方印章后生效,计价单生效后10天内乙方付清所有货款。”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甲方货款,乙方按付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佳源公司认可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支付了一定款项,但没有提供具体支付时间,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也没有提供具体支付时间,对违约金起算点及欠付金额无法确定,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盖章确认的最后一张对帐单签字账单日期是2020年6月16日,在欠付是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酌情以最后一次对帐后十日为违约金起算点,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分千分之二确属过高,可按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予以调整,即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确定。关于诉讼保全担保所支付保险费1678元,该费用是原告佳源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实际已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佳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调整并支持。律师费是因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违约而产生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有一定必要性,但在违约金已经支持的情况,8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略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支持17200元。综上所述,被告鼎瑞鑫商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3488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20年6月26日起,以1434880.4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其间如有部分支付,应根据本金支付情况相应调整违约金计算的本金基数和支付期间);二、被告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78元、律师代理费17200元,合计17878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佳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贵州省司法厅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0月9日颁布的《关于律师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一页、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一页,拟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存在律师费收费过高的情形。经质证,被上诉人鼎瑞鑫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费标准系律师事务所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印证律师费支付情况,上诉人佳源公司补充提交付款凭证一页、律师费发票一页、银行回单一页。经质证,被上诉人鼎瑞鑫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银行回单显示的转账情况是货款,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是律师费,不清楚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贸易或其他关系,但是电子回执与银行回单均显示为货款,并非律师费,故银行回单、电子回执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律师费发票质证意见与之前的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佳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全额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佳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鼎瑞鑫商混公司交付了货物,鼎瑞鑫商混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佳源公司支付货款。鼎瑞鑫商混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佳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佳源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案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虽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鼎瑞鑫商混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贵州佳源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