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869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贵州众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贵州众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鑫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金惠办事处杨惠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祥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贵州众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追加鼎瑞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被告李祥虎及鼎瑞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鼎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依法扣除相应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644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302.84元(以本金516448.83元为基数,月利率2%,占款期间自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止(最终支付利息金额截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前有混凝土购买的关系,后通过双方协商转化为借贷关系,因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350******510)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万元整)元,于2019年12月3日还款683551.17元,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150000元,剩余516448.83元于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其中一次还款时间违约,按照135万元做基数,日息10%计算利息。此据为证!借款人:李祥虎(身份证:520******517)”。根据上述《借条》,被告李祥虎先后两次偿还借款本金,但尚有剩余本金516448.83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8,751.67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并约定了26000元的代理费(已支付6000元)。被告经过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如前。
被告李祥虎辩称:第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方任何借款,借条是原告围堵被告签订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第二,银行转账流水载明是鼎瑞鑫公司的购货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虽有借款凭证,并非转给被告李祥虎个人的账户,故款项与被告李祥虎无关。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第四,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故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瑞鑫公司辩称:第一,借款无依据,原告所主张的金额135万元实属货款,被告属于供货方,案外人通号公司属于购买方,经结算通号公司应当支付135元万货款。第二,借条是李祥虎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无鼎瑞鑫公司落款,且二者均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双方并没有实际借贷关系,135万元的货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无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鼎瑞鑫公司与案外人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由鼎瑞鑫公司向通货通号公司供应混凝土和砂浆,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方式、标准、单价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9日,通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吴海超、***办理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所有班组、供应商、以及相关工程款决算等事宜,本委托书有效期:2018年10月9日至该工程结算办理事宜结束止”。
2019年9月26日,被告鼎瑞鑫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委托***支付贵州鼎瑞鑫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整。此据为证”,收条上加盖鼎瑞鑫公司公章及李祥虎签字。2019年10月11日,鼎瑞鑫公司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代为支付的混凝土工程款1312016元。两张收条均由***的转账记录为证。
原告还提交了:1.《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主要内容包含工程名称:金阳新区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班组类别:鼎瑞鑫商品砼,决算总款:18485701元,累计支付款:16347835.01元,剩余工程款2137,865.99元,同时载明了决算总款的计算方式;此审批表还有现场经办、预算部、部门审核、财务部、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0月10日;***及吴海超在最后一行股东代表处签名,并注明:“扣除2019年优惠款325850元,决算总款为18159851元,剩余工程款1812016元”,该表上加盖鼎瑞鑫公司结算专用章。
2.2019年10月11日《决算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项目开工至2019年10月混凝土决算总金额18485701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甲方已经按照合同支付16347835.01元,其余尾款带项目完工验收后再支付;考虑乙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共同协商,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所供应的325850元作优惠(免单),优惠后决算总价为18159851元,甲方一次性于2019年10月15日提前支付完剩余所有工程尾款1812016元,此据为证,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吴海超、***在甲方代表签字,鼎瑞鑫公司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公章及李祥虎签名。
3.2019年10月11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9年10月11日决算书要求,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已委托***个人银行卡支付鼎瑞鑫公司所有款项决算尾款1812016元,于2019年9月26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1312016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我公司特承诺再收到贵州通号公司支付《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工程款后,当日内元原金额再退还到***个人银行卡上……特此承诺!”,有鼎瑞鑫公司在承诺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李祥虎签名。
原告***以上述3组证据及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代通号公司向鼎瑞鑫公司支付了《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中全部款项,鼎瑞鑫公司亦承诺在收到通号公司付款之后即退还给其。2019年11月29日,通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鼎瑞鑫公司支付1350000元,但鼎瑞鑫公司并未将该款全部退还***,仅于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退还了683551.17元及150000元,尚余516448.83元未退还。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李祥虎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350******510)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万元整)元,于2019年12月3日还款683551.17元,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150,000元,剩余516448.83元于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其中一次还款时间违约,按照135万元做基数,日息10%计算利息。此据为证!”,李祥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时间标明为2019年11月29日。同时,原告主张本案实际虽为***代付货款,但经双方协商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原告表示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并不是该日期,而是借款实际发生也即***实际垫付款项的时间2019年11月29日。
被告鼎瑞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结算是其与通号公司之间,且该计算金额并非最终的额结算金额,结算中也载明***是收二铺项目部委托付款,***可以向项目部主张,而且通号公司支付的1350000元是另外的混凝土款,而非***代为支付的1812016元。为证实其主张同时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工程决算款审批表》复印件,主要内容包含工程名称:金阳新区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班组类别:鼎瑞鑫商品混凝土,决算总款:19619785.01元,累计支付款:18269785.01元,剩余工程款1350000元,同时载明了决算总款的计算方式;此审批表还有现场经办、预算部、部门审核、财务部、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0月10日;***及吴海超在最后一行股东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决算总额为19619785.01元,剩余工程款为1350000元”,该表上加盖鼎瑞鑫公司结算专用章。被告表示其只有与复印件,原件应在原告处,故其无法提供。因无原件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遂申请对该表中除***、吴海超之外的人的签字做笔迹鉴定。
另,1.通号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转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我司中国建设银行向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350000元”。
2.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标准,前期支付了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据。
3.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经本院作出(2020)黔0111民初8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祥虎名下价值人民币614751.67元的财产,并移交执行团队实施保全,产生保全费35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收条、《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决算证明书》《承诺书》、借条、贵阳农商行银行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转款说明、律师费发票等前列证据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祥虎协商就先前其他债权债务,经结算以书面还款计划方式形成的转化型民间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陈述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授权委托书》《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证明其有权作为通号公司的代表与鼎瑞鑫公司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并经结算通号公司尚欠鼎瑞鑫公司货款为1812016元,被告虽然提交了另一份《2019年9月工程决算款审批表》,但未能提交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亦对其鉴定未予准许;其次,其提交的《决算证明书》《承诺书》上的应付款项与《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相吻合,《承诺书》上已付款时间与鼎瑞鑫公司出具收条、***转款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经双方确认后,***已代通号公司向鼎瑞鑫公司支付了1812016元,待鼎瑞鑫公司收到通号公司款项后即返还***;第三,在《承诺书》签订后,通号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混凝土款给鼎瑞鑫公司,但鼎瑞鑫公司仅返还了833551.17元,尚余516448.83元,对此李祥虎出具借条,认可该款项转化为其向***的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转款回单、转款说明、借条为证,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通号公司支付的1350000元与***代付的不是同一笔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李祥虎之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祥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偿还516448.83元,现对原告提出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李祥虎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以尚欠本金516448.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7333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瑞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448.83元及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73335.75元,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94元,由被告李祥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犹伟
书 记 员 胡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