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贵州众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15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36761。
原审被告: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鑫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金惠办事处杨惠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卻星竹,贵州众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157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瑞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鼎瑞鑫公司与通号公司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实质交付任何款项,同时若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借条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鼎瑞鑫公司与通号公司达成的协议,因此并不存在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作出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条系被上诉人派人堵门,并将上诉人携带至项目部,即被上诉人控制并胁迫上诉人所签订的,从该借条可发现存在不合理、明显不公平的条款,约定利息严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且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借条不能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依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上诉人不是适格债务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债权人,被上诉人应基于其代通号公司支付鼎瑞鑫公司货款1812016元及其与通号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向通号公司主张其债权,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135万元的事实,该135万元本应是通号公司应支付给鼎瑞鑫公司的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
***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事实法律关系之前,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是本案形成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而一审法院最终依照双方的最后一次合意达成的借款关系作出最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借款合意的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存在胁迫等事实,但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等行为;3、上诉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首先,本案在发生之前确实系因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案外人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加入到买卖合同关系当中的履行,在此履行过程当中多方通过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之后,再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的履行签订了借款协议,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实际转换为民间借贷而不再是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借条当中对借款的形成以及履行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和约定,本案双方在借条当中的表述充分说明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以及履行方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经依法查明了本案形成的所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鼎瑞鑫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644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302.84元(以本金516448.83元为基数,月利率2%,占款期间自2019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止),最终支付利息金额截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鼎瑞鑫公司与案外人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由鼎瑞鑫公司向通号公司供应混凝土和砂浆,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方式、标准、单价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9日,通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吴某某、***办理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所有班组、供应商、以及相关工程款决算等事宜,本委托书有效期:2018年10月9日至该工程结算办理事宜结束止”。
2019年9月26日,被告鼎瑞鑫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委托***支付贵州鼎瑞鑫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整。此据为证”,收条上加盖鼎瑞鑫公司公章及***签字。2019年10月11日,鼎瑞鑫公司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代为支付的混凝土工程款1312016元。两张收条均由***的转账记录为证。
原告还提交了:1.《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主要内容包含工程名称:金阳新区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班组类别:鼎瑞鑫商品砼,决算总款:18485701元,累计支付款:16347835.01元,剩余工程款2137,865.99元,同时载明了决算总款的计算方式;此审批表还有现场经办、预算部、部门审核、财务部、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0月10日;***及吴某某在最后一行股东代表处签名,并注明:“扣除2019年优惠款325850元,决算总款为18159851元,剩余工程款1812016元”,该表上加盖鼎瑞鑫公司结算专用章。
2.2019年10月11日《决算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项目开工至2019年10月混凝土决算总金额18485701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要求甲方已经按照合同支付16347835.01元,其余尾款带项目完工验收后再支付;考虑乙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共同协商,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所供应的325850元作优惠(免单),优惠后决算总价为18159851元,甲方一次性于2019年10月15日提前支付完剩余所有工程尾款1812016元,此据为证,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吴某某、***在甲方代表签字,鼎瑞鑫公司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公章及***签名。
3.2019年10月11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2019年10月11日决算书要求,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已委托***个人银行卡支付鼎瑞鑫公司所有款项决算尾款1812016元,于2019年9月26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1312016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我公司特承诺再收到贵州通号公司支付《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工程款后,当日内原金额再退还到***个人银行卡上……特此承诺!”,有鼎瑞鑫公司在承诺方处加盖公章并有***签名。
原告***以上述3组证据及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代通号公司向鼎瑞鑫公司支付了《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中全部款项,鼎瑞鑫公司亦承诺在收到通号公司付款之后即退还给其。2019年11月29日,通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鼎瑞鑫公司支付1350000元,但鼎瑞鑫公司并未将该款全部退还***,仅于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退还了683551.17元及150000元,尚余516448.83元未退还。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350******510)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万元整)元,于2019年12月3日还款683551.17元,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150,000元,剩余516448.83元于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其中一次还款时间违约,按照135万元做基数,日息10%计算利息。此据为证!”,***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时间标明为2019年11月29日。同时,原告主张本案实际虽为***代付货款,但经双方协商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原告表示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并不是该日期,而是借款实际发生也即***实际垫付款项的时间2019年11月29日。
被告鼎瑞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结算是其与通号公司之间,且该计算金额并非最终的额结算金额,结算中也载明***是收二铺项目部委托付款,***可以向项目部主张,而且通号公司支付的1350000元是另外的混凝土款,而非***代为支付的1812016元。为证实其主张同时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工程决算款审批表》复印件,主要内容包含工程名称:金阳新区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班组类别:鼎瑞鑫商品混凝土,决算总款:19619785.01元,累计支付款:18269785.01元,剩余工程款1350000元,同时载明了决算总款的计算方式;此审批表还有现场经办、预算部、部门审核、财务部、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0月10日;***及吴海超在最后一行股东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决算总额为19619785.01元,剩余工程款为1350000元”,该表上加盖鼎瑞鑫公司结算专用章。被告表示其只有复印件,原件应在原告处,故其无法提供。因无原件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遂申请对该表中除***、吴某某之外的人的签字做笔迹鉴定。
另,1.通号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转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我司中国建设银行向贵州鼎瑞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350000元”。
2.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标准,前期支付了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据。
3.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经本院作出(2020)黔0111民初8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614751.67元的财产,并移交执行团队实施保全,产生保全费35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收条、《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决算证明书》《承诺书》、借条、贵阳农商行银行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转款说明、律师费发票等前列证据已庭审质证,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先前其他债权债务,经结算以书面还款计划方式形成的转化型民间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陈述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提交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合同》《授权委托书》《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证明其有权作为通号公司的代表与鼎瑞鑫公司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并经结算通号公司尚欠鼎瑞鑫公司货款为1812016元,被告虽然提交了另一份《2019年9月工程决算款审批表》,但未能提交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亦对其鉴定未予准许;其次,其提交的《决算证明书》《承诺书》上的应付款项与《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相吻合,《承诺书》上已付款时间与鼎瑞鑫公司出具收条、***转款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经双方确认后,***已代通号公司向鼎瑞鑫公司支付了1812016元,待鼎瑞鑫公司收到通号公司款项后即返还***;第三,在《承诺书》签订后,通号公司支付了1350000元混凝土款给鼎瑞鑫公司,但鼎瑞鑫公司仅返还了833551.17元,尚余516448.83元,对此***出具借条,认可该款项转化为其向***的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转款回单、转款说明、借条为证,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通号公司支付的1350000元与***代付的不是同一笔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偿还516448.83元,现对原告提出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以尚欠本金516448.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7333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瑞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448.83元及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73335.75元,2020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9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鼎瑞鑫公司向通号公司供应混凝土和砂浆,***挂靠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某某、***办理相关工程款决算等事宜。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0月10日有关人员签字的《2019年9月工程决算审批表》上由***及吴海超签名并注明“扣除2019年优惠款325850元,决算总款为18159851元,剩余工程款1812016元”,该表上加盖鼎瑞鑫公司结算专用章。2019年10月11日《决算证明书》载明“……考虑乙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共同协商,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所供应的325850元作优惠(免单),优惠后决算总价为18159851元,甲方一次性于2019年10月15日提前支付完剩余所有工程尾款1812016元,此据为证,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吴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鼎瑞鑫公司公章。2019年10月11日《承诺书》载明“鉴于2019年10月11日决算书要求,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已委托***个人银行卡支付鼎瑞鑫公司所有款项决算尾款1812016元,于2019年9月26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1312016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我公司特承诺再收到贵州通号公司支付《金阳新区二铺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工程款后,当日内原金额再退还到***个人银行卡上……特此承诺!”,有鼎瑞鑫公司在承诺方处加盖公章并有***签名。***向鼎瑞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1312016元,转账凭证“借贷标志”处均注明“借”。通号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鼎瑞鑫公司转账支付135万元,但鼎瑞鑫公司未按照《承诺书》退还***135万元,仅于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退还了683551.17元及150000元,尚余516448.83元未退还。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明确借到***135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还款683551.17元,于2019年12月4日还款150,000元,剩余516448.83元于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等。
同时查明,***在鼎瑞鑫公司持有80%的股份,系鼎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鼎瑞鑫公司与案外人通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双方结算后,鼎瑞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向挂靠通号公司的***及通号公司承诺在收到通号公司的135万元付款后,即退还***之前所垫付的135万元。但鼎瑞鑫公司在收到通号公司转账支付的135万元后仅退还***部分款项,尚欠***516448.83元未退还。***在鼎瑞鑫公司持有80%的股份,同时系鼎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并向***出具借条来偿还鼎瑞鑫公司尚欠***的516448.83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逾期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郑奇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