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9民初2203号
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32号原上园4幢2单元2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傅岩南路向阳小区2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至2017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60.49万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4万元、2018年12月1日支付9万元,至今仍有37.49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山西阳煤丰喜肥业平陆分公司热电厂建设及余热回收工程阀门采购合同》及2016年9月21日《山西阳煤丰喜肥业平陆分公司热电厂建设及余热回收工程阀门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第17条17.1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页、尾页均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结合《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审理,理应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基层法院受理管辖,但上述两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始至终没有约定具体签约地为何处,无法判断太原市万柏林区为合同签订地,应视为管辖地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及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验收、产品使用项目履行地、工程建设地均在被告所在地运城市平陆县境内,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规定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行为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山西阳煤丰喜肥业平陆分公司热电厂建设及余热回收工程阀门销售合同》第17.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未载明具体合同签订地点,无法判断太原市万柏林区为合同签订地,应视为管辖地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合同履行地也为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