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4民初377号
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街32号原上园4幢2单元2202室。
法定代表人:赖建利,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女,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昔阳县赵壁乡黄岩村。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男,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1377元及利息50338.3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至2017年之间签订十份《采购合同》,合同的总货款为631377元。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1377元,并支付利息50338.37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十份《采购合同》、交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实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没有支付货款。但认为,其公司现在处于停业状况,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等公司营业立刻分期支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9日签订十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YHG合同总货款为631377元。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25日,2017年11月2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13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1377元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50338.37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鉴于被告的停业情况不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份《采购合同》、交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631377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416158元*4.75%/360天*638天=35032.41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共计539天,215219元*4.75%/360天*539天=15305.96元,利息共计50338.37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支付认为起始时间不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合法合理,关于利息起始日期,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挂账后一个月内,具体期限不明确,原、被告核对账目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从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计算为631377元*4.75%/360天*307天(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25575.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1377元及利息25575.1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颖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