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供热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处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处(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安装处)、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2767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伟,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处,住所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原前郭县武装部后院)。
法定代表人:季佳倩,经理。
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86号(民强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处(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安装处)、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建伟、被告供热公司安装处法定代表人季佳倩、被告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供热公司安装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484元及利息105771元(以上两项总计394255元),被告供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被告供热公司安装处将松原市供热公司江南热源厂锅炉附属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南热源厂,合同价款为138848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工期保质保量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尚欠工程余款2884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577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4月1日)。被告供热公司为发包人,且供热公司安装处为供热公司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供热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供热公司安装处辩称,工程总价款为1388484元,我单位已分四次给付原告110万元,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所以剩余工程款才没有给付,如果原告能够提供110万元工程款发票,我单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288484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供热公司辩称:1.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与起诉时的名称不相符,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工商档案变更手续,故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2.原告存在严重偷税漏税行为,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陆续分四次给原告打款110万元,原告均拒绝开具发票,其行为已经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19、20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所以不是被告违约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发生。综上,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7月21日,供热公司安装处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松原市供热公司江南热源厂锅炉附属设备工艺管道安装,分包合同价款为1388484元,工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供热公司安装处分四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3.原告提供苏华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一栏载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4.供热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供热公司安装处为供热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供热公司安装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供热公司安装处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8日为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一栏中载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剩余工程款288484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规定处理,因此,供热公司安装处以原告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供热公司安装处签订的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8年4月1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8484元及利息105771元,合计394255元;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安装处与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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