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铁南西街珍珠岩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小区2#楼-4#门市。
法定代表人:**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得胜路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案涉工程发生在2016年,因2017年9月以前的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现在的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核定案表显示,定案表上有***、**、***三人签字,因三人均不是上诉人处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三人均为**集团员工,因此被上诉人诉求的款项应由**集团、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和三人共同承担。为了查清事实,确定给付责任,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集团、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及以上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被上诉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案涉给付责任应由**集团等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庭审中一直称**集团同意付款,其也是一直找**集团要求付款,因此案涉责任应由追加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签定过程中,代表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方的具体办理人系**公司负责昆仑华府项目的工作人员”该认定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三、被上诉人在2019年向***主***,不能代表其向上诉人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集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也不负责案涉项目,因此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代表**集团,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集团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虚假**,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X机关。五、一审判决存在其他不合理不合法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定案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追加被告合理合法。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仑公司主张公章是假的,但是又放弃对公章真伪的鉴定,表明昆仑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红海建筑具体施工并且已经交付以及对工程结算价款均没有异议。其次,昆仑公司与**集团之间的约定红海公司不知情,并且也与红海无关。昆仑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三,原一审中红海建筑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未同意昆仑公司的追加申请是正确的,程序合法。昆仑一方的具体办理人员能够代表昆仑公司是正确的,并且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红海公司向相关人员主***视为对合同主***,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一工程完工后,红海公司一直找工程负责人元一强等人主张案涉合同工程款,期间与***、**、***等负责人员多次进行联系,2019年4月9日,***添加红海公司负责人微信进行联系,***对接支付红海工程款事宜。2019年12月6日,昆仑公司重新出具案涉工程审定表,由原19万元的工程款因税率调整原因调整为186575.58元,负责人签字为***,2021年4月19日,***告知红海建筑可以付款了,并向红海公司提供昆仑公司开票信息,并核对红海公司收款账号等。2021年4月25日将开具完的发票提供给***。根据案涉合同红海公司一直向接洽的相关人员主张案涉工程款,相关人员从来没有人告知其不代表昆仑公司。从昆仑公司提交的工作任务联系单能够证明即便在其主张的股权交割后***仍在处理昆仑公司的相关债务,所以***能够代表昆仑公司,因此红海公司从未怠于主***,一直向相关人员主***,视为对合同主***,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第四,本案红海公司包工包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正常主张工程款正当维权诉讼保全等依法进行,不存在任何虚假的行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维持,维护红海公司的正当权益。
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86576.58元以及利息21122元;(其中以9328.82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77247.5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2、判令被告二营口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营口昆仑华府2016年维修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1.昆仑华府散水修复工程2.昆仑华府一期3号楼和6号楼围栏及办公室隔断工程3.营口昆仑华府零星工程;开工时
间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合同价格为19万元,合同价款构成:详见附件1:营口昆仑华府散水修复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附件2:营口昆仑华府一期3号楼和6号楼围栏及办公室隔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附件3:营口昆仑华府零星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总价款95%,即180500元,剩余5%,即9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等内容。该合同附件1营口昆仑华府散水修复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要记载“工程名称:散水修复工程、审核值76500元”等内容。该合同附件2营口昆仑华府一期3号楼和6号楼围栏及办公室隔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要记载“项目名称:昆仑华府一期3号楼和6号楼围栏及办公室隔断工程、审核值24800元”等内容。该合同附件3营口昆仑华府零星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要记载“工程名称:零星工程、审核值887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附件中,代表被告昆仑公司一方的签字人员为**、***、**、***等人。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等人系**集团负责昆仑华府工程的工作人员。2019年12月7日,***、***、**等人在昆仑华府2016年维修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的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处签字,原告在该定案表中的施工单位处盖章。该定案表记载的审核值为186576.58元。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纳税人识别号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2021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86576.5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系**集团工作人员。2022年8月5日,被告申请对涉案合同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3日,被告申请撤回该鉴定。另查,2016年3月22日,被告昆仑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股东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营口昆仑华府2016年维修工程合同》上加盖有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能够代表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定过程中,代表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方的具体办理人系**公司负责昆仑华府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在2019年对**公司工作人员***主***,应视为对合同主***,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6576.58元及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9年12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86576.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76.5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
***;二、驳回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4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被上诉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昆仑华府2016年维修工程合同》,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其公章,该公章代表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签定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由黄锋哲、***等人负责与被上诉人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洽,那么被上诉人2019年对***等人主***应视为对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主***,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集团、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为被告问题,是否起诉或追加**集团、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选择权在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无论**集团是否同意承担责任,均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一审不予追加**集团、保华置业管理(营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