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04民初5488号
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村(辽宁成御物流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68968345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中***御尊家园5号楼3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济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小区2#楼-4#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28408754T。
法定代表人:**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一、被告二挂靠于被告三公司承包建设鲅鱼圈区营城印象1#、2#、8#、9#楼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营口天兴吉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至2021年6月该项目全部封顶。2021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801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4983305元,已付3983305元,尚欠10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不真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款项已由本案第三被告全额支付,不存在原告所称欠款100万元的问题。一、购买混凝土是第三被告所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挂靠第三被告施工建设相关工程,其身份是自然人,而购买混凝土的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是由原告与第三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此,第三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诉状中提及被告“已付款3983305元”错误。被告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部购买混凝土的付款是4983305元,而非3983305元。相差的原因是原告错误的认为导致或其他缘由,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无关。人民币的特征,占有意味着所有。所以,第三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采购谈合同时是我去谈的,合同上也是我签字了。我跟**签的字,但是后期他们把账都结完了。**拿房子已经顶齐了货款,当时都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认为这笔账已经结算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合作关系,二人挂靠在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营城印象1#、2#、8#、9#楼工程施工。
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天兴吉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因营城印象1#、2#、8#、9#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数量按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载量为准,载量以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或**的送货单为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付款。
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营口天兴吉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因营城印象1#、2#、8#、9#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数量按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载量为准,载量以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或**的送货单为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付款,累计达到100万元时,支付50万元,以此类推,楼房封顶三个月内余款全部结清。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该公司系被告***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合伙工程提供混凝土。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出具12张混凝土对账单,被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4983305元。
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合同,被告**、***将营城印象10#楼二单元的6、7、8三层六户抵顶给原告,总价款2648100元。
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800349元,被告**、***同意将营城印象10#楼二单元的6、7、8三层六户抵顶给原告。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载明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混凝土款2800349元。
另查,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987349元。202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13000元。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83016元。以上合计4983365元。
再查,关于本案诉争100万元,由营城印象开发商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到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由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21年4月2日至8日期间通过营口天兴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分为20万、50万、30万三笔向案外人营口广通船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转账合计100万元。
2022年10月14日,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作出(2022)辽0804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2020年10月6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21年4月7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对账单12张、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房屋抵顶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5张、转账凭证1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100万元混凝土货款。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计金额为4983305元,后三名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4983365元,已超出购买混凝土货款4983305元,故本案合同货款已付清,合同债权债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00万元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将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100万元货款又转给案外人营口广通船舶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原告与案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关,故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天兴吉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