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全,上诉人***,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辽080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三、依法改判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1110.40元,四、***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20%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缴纳意外伤亡保险。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施工现场具备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在工作中按照规定佩戴了安全带、安全帽,但由于***的施工现场没有安装安全架,导致***佩戴的安全绳索无法安装。故***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少判上诉人***误工费11110.4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前常年从事彩板安装电焊等工作,受伤时从事彩板安装工作,该工作性质应属于建筑业。故应按照2017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辩称,我认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既然你戴着安全帽,你为什么不挂安全绳?作为一个资深的钢结构安装工,高空作业当时***心里明明知道这些东西不去做,所以我觉得他应该承担,而且我们已经三令五申说过施工时候上班必须戴安全帽。应当维护一审判决,即使赔偿也是按照一审赔偿。
红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我们不同意他的上诉意见。
嘉里公司未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承担主要责任。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在责任划分上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原判决认为***自己承担20%责任,***承担80%是因为“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施工的现场具备安全保护措施,由于未尽到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业中,***未系安全绳,应负主要责任。安装屋顶彩板作业的安全保护措施只能是系安全绳。工程建设单位嘉里粮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证明,其明确要求必须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且也证明现场有安全绳。而***作业为了图省事,违反了规定和安全要求,擅自不系安全绳而导致重大后果。***的过错十分明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承担一部分责任,不仅为其支付了医药费,还主动要求承担了次要责任,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因此原判决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施工现场具备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导致答辩人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佩戴了安全帽、安全带,但是由于***的施工现场没有安装安全架导致答辩人佩戴的安全绳索无法安装,故答辩人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红海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的答辩意见。
嘉里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436元;二、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和被告红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嘉里粮油公司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将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厂区内小包装成品库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红海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要求(施工防护等要求),同时约定,工程未经嘉里粮油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分包严禁转包。被告红海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未取得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屋面彩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2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掉到地上,受重伤。再查,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对于进入现场工作人员均进行安全培训,但并未提供对于原告的安全培训内容。原告在受伤工作工程中佩戴了安全带、安全帽,但其称因现场没有安装安全架,导致安全绳索无法安装。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鲅鱼圈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8天,花费医药费27310.24元,被告***垫付29800元。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1000元;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180天(包括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检查费及药费基本合理,鉴定费2410元。又查,原告***(1990年1月2日出生)为居民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现场具备安全保护措施,由于其未尽到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该损害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在外的务工人员,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注意的事项比被告***熟悉,其自身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已意识到安全绳索没有地方安装、因当天风大的原因有可能发生危险,但其并未停止工作,在其受伤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就被告红海公司、嘉里粮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节,被告红海公司在与被告嘉里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明知被告***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屋面彩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里粮油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310.24元;2、***系居民户口,其所提供的居住地为大石桥市,而工作地点为鲅鱼圈,该份证据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收入情况,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即伤残赔偿金43183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20年×10%};误工费10648元{(31126元/年+12057元/年)÷2÷365天×180天};3、护理费19021元(37127元÷365天×178天);4、伙食补助费:8900元(50元/天×17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给付500元为宜;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给付2000元为宜。以上总计111562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78093元(111562元×8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9800元,剩余金额为5945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59450元;二、被告辽宁红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原告***负担3801元,由被告***负担128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另查,本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但不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的上诉请求,因其现仅要求维持原判,故虽然其不申请撤诉,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再予以审理。关于***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事实,***系受雇于***,***有义务为提供劳务的***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虽称其已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证明,故其作为雇主应对***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了分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负担1286元,上诉人***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