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项国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有限简称美立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美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2014年度昌图县**河镇北头道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了第三人美立方公司做的该项目。该项目始终所有手续都是上诉人处理的,已经拨付了多笔款项,上诉人已经从第三人处收到。为此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2021年1月11日拨付单位为昌图县**河镇人民政府,收款人为美立方公司的165000.00元土地整理款项实质为上诉人的收入。其次,***的案子与上诉人的案子性质相同,都是因为挂靠第三人产生的款项纠纷。既然有执行性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存在就不应当让这个途径成为摆设,应当从实质上对该笔资金的真正所有人进行审查及确认,而且本案从**与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可知,***对该笔款项并非第三人所有是早就知道的,而且他也同意在款项到后予以解封,只是后来不认账了。这与其他的同类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更不相同。不应当在此案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立方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立方公司)账户内,拨付单位为昌图县**河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为2014年度昌图县**河镇北头道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项是原告的。(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信用社账户内165000元,因被告申请被查封)并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申请,贵院在(2020)辽1224执1456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措施,作为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所有的原告提出了异议。由于执行异议仅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理,被驳回。特提起本诉。项目名称为昌图县**河镇北头道村土地整理项目,拨付单位为昌图县**河镇人民政府,收款人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原告作为2014年度昌图县**河镇北头道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在第三人美立方公司做的该项目,该项目所有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处理的,已经拨付了多笔款项,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收到。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信用社账户的165000元的款项实为原告的收入。所以说美立方公司账户中涉及的土地整理项目下的款项都不是被执行人美立方公司的收入款项,均为原告的收入。现由于被告查封,致使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所以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确认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账户内,拨付单位为昌图县**河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为2014年度昌图县**河镇北头道村土地整理项目款项是原告的收入(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信用社账户的165000元,因被告申请被查封)。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由第三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与美立方公司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立方公司在信用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5000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165000元是其土地整理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1224执异14号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即“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是美立方公司,所以应当认定账户存款的所有权属于美立方公司,故***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上诉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是原审第三人美立方公司,故应当认定案涉账户存款的所有权属于美立方公司。据此,***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周 彤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