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4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红,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项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红、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国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确认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立方公司)账户内,拨付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项目名称为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的工程款项是原告的。(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农发行账户的72420.29元,因被告申请被查封)并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申请,贵院在(2020)辽1224执1456号执行案件中查封措施,作为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所有的原告提出了异议。由于执行异议仅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体审理,被驳回。特提起本诉。原告作为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了第三人美立方公司做的该项目,该项目始终所有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处理的,已经拨付了多笔款项,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收到。拨付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项目名称为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收款人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农发行账户的72420.29元)的款项实为原告的收入。所以说美立方公司账户中涉及的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下的款项都不是被执行人美立方公司的收入款项,均为原告的收入。现由于被告查封,致使第三人无法向原告支付,所以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确认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账户内,拨付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项目名称为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的工程款项是原告的收入(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农发行账户的72420.29元,因被告申请被查封)。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昌图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有合法依据。二、原告提出昌图县法院冻结的第三人公司的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的收入从而排斥昌图县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涉案款项属第三人公司所有,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对昌图县法院查封、冻结的第三人公司账户内的72420.29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以救济权利,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资源项目系铁岭邮政营业场所装修项目,工程款来源分别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和辽宁省分公司,本案涉及到的该笔工程款,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原因,挂靠方式,承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之前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及转款流程,该笔工程款为本案原告***所有,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该笔款项查封解除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2021)辽12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用凭证4份;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份,合同地点分别为调兵金都支局、西丰松树支局、开原转运中心、西丰和隆支局;④***为上述4份合同地点施工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收据共计11张;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⑥2019年全年工资表***与***电话通讯记录截图1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当庭播放)、通话录音书面整理1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项国生承认书、证***、证***出庭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第三人美立方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挂靠美立方公司,为中国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工程款汇入美立方公司账户后由该公司文***将钱转给***的事实,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昌图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4民初452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美立方公司欠其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的事实。原告、第三人美立方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具有主体资质。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由于美立方公司与***涉工程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后,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立方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00×××5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9083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72420.29元是其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美立方公司因***申请被本院冻结账户内的72420.29元系原告的工程款,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停止执行,并确认为原告所有。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00×××5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420.29元为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00×××5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420.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