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24执异13号
案外人:***,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昌图县。
被执行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项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冻结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400×××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908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美立方公司账户内,拨付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项目名称为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的工程款是***的(该工程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农发行账户72420.29元因本案被查封)。因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挂靠美立方公司做项目,该笔款项不是美立方公司的收入款项,请求予以解封,由美立方公司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1224执1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立方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400×××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9083元。案外人***不服,向本院申请本案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冻结的存款系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执行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