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硒谷科技有限公司

1856苏州硒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91民初1856号
原告苏州硒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谷科技公司”)与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春和农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硒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吴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春和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小米农产品的升级技术服务,且经具备CMA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种植的小米硒含量符合国家相关富硒的标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的利息为17522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两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兴春和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硒谷科技公司(甲方)与滦平县兴春和种植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技术服务,为乙方种植面积3000亩的小米进行农产品升级。因环境、土壤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每亩土地使用甲方技术服务强度不同,使用产品数量及技术服务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双方成本的不确定,为了平衡双方的风险并平衡双方的权益,基于以上考量,双方均同意以下价格作为技术服务费用的单价:450元/亩,合同的总价款为900000元,其中1000亩为赠送部分。合作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在收到乙方的技术服务请求,甲方进行技术服务前,乙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计270000元至甲方账户。乙方农产品收货前10个工作日,双方在富硒区进行大田取样及封样,并将产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乙方收到合格的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70%,合计630000元至甲方账户。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包括:土壤背景硒含量检测、原农产品背景硒含量检测、含硒材料、富硒技术实施过程的技术指导、中期富硒效果跟踪、农产品上市前的硒含量检测。在乙方严格遵照甲方指导的前提下,甲方保证小米的硒含量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富硒标准要求,并提供具备CMA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乙方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按照当期应付费用总额当期银行利率的双倍补偿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滦平县兴春和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硒谷科技公司支付270000元,摘要为硒肥及技术服务费。 2016年9月22日,通用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四份《测试报告》,载明:客户名称为滦平县兴春和种植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富硒小米(大屯乡)、富硒小米(长山峪)、富硒小米(付营子镇)、富硒小米(西沟乡);样品接收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测试周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测试项目为硒;样品均为1袋约200g袋装粉末;测试方法为GB5009.93-2010第一法;方法检出限0.005mg/kg;测试结果分别为0.734mg/kg、0.454mg/kg、0.492mg/kg、0.669mg/kg。 原告硒谷科技公司向本院陈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100g小米当中硒含量超过15微克即可标注为“高,或富含”,换算1kg小米超过150微克即0.15mg即可标注为“高,或富含”。上述四份检测报告中的硒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019年8月6日,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接受硒谷科技公司委托向滦平县兴春和种植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委托人与贵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贵司购买委托人技术服务,为乙方种植面积3000亩的小米进行农产品升级,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收到贵司技术服务请求,委托人进行技术服务前,贵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30%,合计270000元;贵司农产品收货前10个工作日,双方在富硒区进行大田取样及封样,并将产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贵司收到合格的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70%,合计630000元。贵司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按照当期应付费用总额当期银行利率的双倍补偿给委托人。现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70%(合计630000元)和违约金的条件已成就,但贵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该份《律师函》于2019年8月9日由兴春和农业公司收发室签收。 另查明,滦平县兴春和种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承德兴春和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测试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律师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硒谷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63000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75227.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40元,由被告承德兴春和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冬青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李舒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