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4457号
原告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与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啄木鸟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中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00265.39元,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4457号裁定,裁定冻结中饰公司价值2700265.39元的财产。中饰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4457号之一裁定,裁定驳回中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1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啄木鸟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4457号之二裁定,裁定解除对中饰公司名下价值1905342.59元的财产的冻结。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啄木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笑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李玉,被告中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啄木鸟公司与中饰公司分别就兴庆区金泰大厦营业厅项目、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啄木鸟公司已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中国移动银川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兴庆金泰大厦营业厅装修项目审定金额为554514.96元,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审定金额505449.81元,共计1059964.77元。因啄木鸟公司与中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且双方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本院参照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中国移动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一年的规定并按照《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出具日期,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7月19日届满,质保金应予支付。中饰公司已支付啄木鸟公司工程款572381.48元(299438.57元+272942.91元),扣除啄木鸟公司应支付的项目合同金额1%的工程服务费9364.01元(436401.13元×1%+500000元×1%),中饰公司还应支付啄木鸟公司478219.28元(1059964.77元-572381.48元-9364.01元)。对于中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徐培旭转包给啄木鸟公司,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尾号为79的印章应为私刻,因徐培旭系中饰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中国移动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加盖了尾号为79的印章,中饰公司也向啄木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中饰公司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中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亦不准予追加徐培旭为本案当事人。至于中饰公司与徐培旭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啄木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中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月(30日)应向啄木鸟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月息2.8%的违约金,中饰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以啄木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中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449850.33元(505449.81元-505449.81元×1%-505449.81元×10%)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96.84元(449850.33元×4.75%÷12个月×5个月+449850.33元×4.75%÷360天×10天)、支付176907.42元(449850.33元-272942.91元)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45.05元(176907.42元×4.75%÷12个月×6个月+176907.42元×4.75%÷360天×19天)、支付181961.92元(176907.42元+505449.81元×10%)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629.77元(181961.92元×4.75%+181961.92元×4.75%÷12个月×9个月+181961.92元×4.75%÷360天×21天)、支付493518.31元(554514.96元-554514.96元×1%-554514.96元×10%)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58.19元(493518.31元×4.75%÷12个月×2个月+493518.31元×4.75%÷360天×10天)、支付194079.74元(493518.31元-299438.57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64元(194079.74元×4.75%÷12个月×9个月+194079.74元×4.75%÷360天×19天)、支付199624.89元(194079.74元+554514.96元×10%)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62.54元(199624.89元×4.75%+199624.89元×4.75%÷12个月×2个月),共计52817.14元,并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0%支付478219.28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银川分公司)签订《兴庆金泰大厦营业厅装修合同银川分公司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银川分公司将兴庆金泰大厦营业厅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交由中饰公司施工,合同造价436401.13元,增值税率为11%,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中饰公司在该合同中乙方处加盖了尾号为79的印章。同日,啄木鸟公司(乙方)与中饰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中饰公司将兴庆区金泰大厦营业厅装修工程交由啄木鸟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36401.13元,乙方对此项目最终盈利情况负责,不管项目最终是否盈利都按约定支付甲方1%服务费,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移动公司最终审计定案金额的90%,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以移动对每个分项工程的最终审计定案金额为准,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种类的发票,工程所需垫资及审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项目合同1%的工程服务费。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月(30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月息2.8%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5‰支付违约金。中饰公司在该协议中甲方处加盖尾号为79的印章,徐培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7月21日,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宁夏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将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办公室改造项目工程交由中饰公司施工,合同造价520000元,增值税率为11%,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中饰公司在该合同中乙方处加盖了尾号为79的印章。2016年7月24日,中饰公司(甲方)与啄木鸟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中饰公司将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交由啄木鸟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00000元,乙方对此项目最终盈利情况负责,不管项目最终是否盈利都按约定支付甲方1%服务费。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移动公司最终审计定案金额的90%,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以移动对每个分项工程的最终审计定案金额为准,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种类的发票,工程所需垫资及审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项目合同1%的工程服务费。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月(30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月息2.8%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5‰支付违约金。中饰公司在该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尾号为79的印章,徐培旭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11月30日,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审定金额505449.81元,中饰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尾号为71的印章。2017年7月20日,中饰公司与中国移动银川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兴庆金泰大厦营业厅装修项目审定金额为554514.96元,中饰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尾号为79的印章。中饰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啄木鸟公司支付金泰大厦营业厅工程款299438.57元,于2017年5月10日向宁夏天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办公楼和清苑办公楼项目工程款272942.91元。中饰公司至今仍欠付啄木鸟公司工程款,故啄木鸟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啄木鸟公司陈述委托宁夏天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收款开票,已收到中饰公司支付的272942.91元工程款。徐培旭未向啄木鸟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啄木鸟公司的诉请中未扣除合同约定的扣除项目。中饰公司陈述徐培旭系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现已注销)的负责人。庭后,中饰公司针对公章问题向本院补充提交《公章备案证明》,欲证明中饰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尾号为79的公章更换为尾号为71的公章,啄木鸟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尾号为79的公章系违法私刻。啄木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78219.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817.04元,共计531036.32元,并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4.20%支付478219.28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5.61元,因原告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8326.38元,剩余诉讼费1174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49.23元,原告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颖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