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执30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1儿子。
被执行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申请执行人**1与被执行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8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1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72757.1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申请人**1也未向本院提供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1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王亮亮
审判员 柏晓斌
审判员 贺永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