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A1404室。
法定代表人:汤笑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105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银川啄木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且劳务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涉案工程的材料和人工费均是上诉人来支出的,被上诉人的身份只是上诉人的一个经办人,负责整理资料、办理结算。2.本案作为劳务合同,其合同履行地并不能确定为宁东,故应以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本案工程虽然在宁东,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负责整理资料及与神华宁煤集团,即便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应当是在银川,而不是宁东。请求撤销(2018)宁0181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灵武市,故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其公司的经办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邵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