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雅格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4576

原告:北京雅格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11号兴化商务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彭秀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锦,女,19789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航,男,19835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雅格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液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锦、被告包头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 4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购货方包钢供货后,应包钢的要求,分别于2014828日、2017101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用于结算货款,两份合同金额共计40 270.5元。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有12 475.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液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2 475.4元,但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供货给包钢,但原告与包钢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与包钢之间签有购销合同,且合同中包含原告所供货物,故原告将相应票据交给被告,挂账到被告处,由包钢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再按比例支付给原告。由于包钢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及签收单、催款函、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往来明细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4828日,雅格公司与包头液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16 53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日雅格公司向包头液压公司提供包钢挂账所需的大票及发票(按包钢合同金额下浮5%)合同签订日起10个月内包头液压公司付清雅格公司货款,如包头液压公司支付雅格公司现金则需要按包钢当月贴息点扣除相应的贴息金额。

20171010日,雅格公司与包头液压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23 740.5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货款结算:合同签订日雅格公司向包头液压公司提供包钢挂账所需的大票及发票(按包钢合同金额下浮5%)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内包头液压公司付清雅格公司货款,如包头液压公司支付雅格公司现金则需要按包钢当月贴息点扣除相应的贴息金额。

雅格公司分别于2014825日、201797日就上述合同开具了发票。

2018117日、20181112日,雅格公司向包头液压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上述两份合同欠款共计40 270.5元。此后,通过三方顶账的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 795.1元。201934日,雅格公司向包头液压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剩余货款12 475.4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根据包钢的回款情况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案涉货款因包钢尚未给付被告,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以包钢付款为结算前提的约定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格公司与包头液压公司是基于付款方要求,为了结算货款而达成的无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现雅格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票据,而包头液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雅格公司付款需以包钢付款为前提,故本院对雅格公司要求包头液压公司支付货款12 47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雅格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 4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 悦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思宇
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