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民初2441号
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项明武。
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