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38号
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满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明,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刘二圪梁村
法定代表人:高德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机械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机械公司”)、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液压机械
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明及被告瑞升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液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8012元的设备款项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和12月间,被告瑞升机械公司与第三方包钢钢联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号为TS14F-275,TS14F-109,TS14F-07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TS14F-275合同中价值为141275元,在TS14F-109合同价值为11737元,在TS14F-071合同中价值为115000元的液压设备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瑞升机械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设备后将该批液压设备供应给第三方包钢钢联公司,被告收货后答应尽快付款并由公司员工刘建国出具收条证实其所接受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格,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上述设备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瑞升机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设备,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刘建国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升机械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TS14F-109、TS14F-071、TS14F-275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液压机械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内YJZQ-J15W球阀5个(单价205元),YJZQ-J20W球阀10个(单价225元),YJZQ-32W球阀10个(单价676元),YJZQ-15W球阀5个(单价205元),YJZQ-J25W球阀8个(单价494元),阀块ZB-1带阀组2个(单价69000元),翻坯机液压控制阀台及阀组、管路组件1套(单价115000元),并将供货大票提供给被告瑞升机械公司,由被告瑞升机械公司员工刘建国出具《收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合同号TS14F-275球阀YJZQ-J15W球阀5个205元,YJZQ-J20W球阀10个225元,合同号TS14F-109球阀YJZQ-32W10个676元,YJZQ-15W5个205元,YJZQ-J25W8个494元,合同号TS14F-275阀块组ZB-1带阀组2个69000元,并在落款处手写“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刘建国”;另一份在2016年5月9日的翻坯机液压控制阀台及阀组、管路组件1套大票复印件下方手写:“收到大票一张刘建国2017.11.11”。上述供货材料已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挂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液压机械公司已根据被告瑞升机械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货物供至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瑞升机械公司也收到了原告液压
机械公司提供的供货大票并在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挂账,故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瑞升机械公司向原告液压机械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瑞升机械公司付款,故原告液压机械公司有权向被告瑞升机械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关于利息,原告液压机械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液压机械公司主张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建国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液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2680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原告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瑞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