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包头市亿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183号

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东河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全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符合中止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 艺

书 记 员  邬锦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