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闫某与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6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1号楼01061(红山区住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1、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闫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没有承包被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颐尚山水城5号楼、7号楼的混凝土工程,上诉人就是农民,除了种地外就是在工地上打工,没有资金和实力承包任何土建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是工票,工票上有被告杜某的签字,他是工地的工长,工票上记录了上诉人工作的天数是66天和实际应得到的工资,从这张工票就能看出上诉人没有承包混凝土搅拌工程。上诉人索要的是所欠66天的工资,是劳务费。2、此案适用法律错误,也导致出现此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1答辩服判。
上诉人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资款10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颐尚山水城5号楼、7号楼的混凝土工程。被告于某1为被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颐尚山水城5号楼、7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杜某为该工程的工地工长。2018年10月份,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7月10日,被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工程款233406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颐尚山水城5#、7#楼于某1工地分包混凝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操作混凝土地泵的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操作使用混凝土地泵的劳务费应包含混凝土工程的施工款中,原告为被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载明“混凝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操作使用混凝土地泵的劳务费另行计算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在混凝土工程中开地泵工资款10956元,就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一枚工票,但仅凭该枚工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应另付其工资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就已经给付其混凝土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上诉人闫某所出具的收据一枚,在该枚收据中载明混凝土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欢欢
审 判 员   孙晓东
审 判 员   王旭文
 
二○二○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 玲
书 记 员   史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