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7民初2010号
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运明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乃静,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国,男,公司法务。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01-3。
法定代表人:浩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天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运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资丢失赔偿款1195227元;2.判令被告比照租金标准支付物资占用期间使用费用3259423.5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340天),并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至付清赔偿款时的物资占用期间使用费,以上共计44546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航长城天津公司因承建“天津汇盛明钢管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其施工所需建筑物资,并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未退回租赁物资,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履行退还原告方钢管146.2吨、扣件59864个及丝杆7899个的义务。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宁执字第2863号。执行期间(2019年5月7日)被告明确表示应退还原告的钢管146.2吨、扣件59864个及丝杆7899个已丢失,不能再退还原告。经计算,丢失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1195227元,且因被告不退还丢失物资也未支付赔偿款,至今产生比照租金标准的物资占用期间使用费用为3259423.5元,以上合计4454650.5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2、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应按判决内容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
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7日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明确表示租赁物资已经丢失,不能退还原告。被告应给付原告丢失物资赔偿及占用期间的物资使用费。
中航长城天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为损失赔偿,本案损失发生在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称丢失物资价值1195227元没有考虑物资折旧,且物资明细、计算依据有待查证;3、原告要求比照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3259423.5元,而该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原告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航长城天津公司因承建“天津汇盛明钢管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2011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y-2011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金:钢管0.014元/日/米、扣件0.01元/日/个、碗扣脚手架0.024元/日/米、顶托0.028元/日/根。同时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月25日至3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租费单并签字确认;具体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每次结清当前所欠租费。退货时,承租方负责将物资退回出租方场所,双方指定人员确认签单。运费、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冬季不施工报停期为3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773024元(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及自2012年7月26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费、拆卸脚手架费用187000元;四、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钢管146.2吨、扣件59864个、丝杠7899根;五、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为本金自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7日中航长城天津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当事人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履行各项义务。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2)宁执字第2863号案件申请执行。执行期间(2019年5月7日)被告明确表示应退还原告的钢管146.2吨、扣件59864个及丝杆7899个已经丢失,不能再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丢失钢管146.2吨,按4800元/吨计算,合款701760元;丢失扣件59864个,按6元/个计算,合款359184元;丢失丝杆7899根,按17元/个计算,合款134283元。丢失物资价值合计1195227元。因被告不退还丢失物资,比照租金标准,原告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340天的物资占用期间使用费用为3259423.5元。其中钢管:146.2(吨)*280*0.014*2340=1341063.4;扣件:59864(个)*0.01*2340=1400817.6;丝杠7899(根)*0.028*2340=517542.5。
2019年4月30日,本院执行局对中航长城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艳进行询问,郝艳称公司的事务由***负责,***是自己丈夫的姨父,中航长城天津公司与九运公司的诉讼案件自己不清楚。
2019年5月7日,中航长城天津公司委托公司办公室员工***(***妻子)到本院执行局,***称九运公司的未退还租赁物已经丢失,已经无法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折旧计算价值;3、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首先,被告未按(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退还相应租赁物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合同解除后,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146.2吨、扣件59864个、丝杠7899根,该判决对未退还物资是否丢失及丢失赔偿并未涉及。被告在2019年5月7日称租赁物丢失、无法退还之后,原告主张租赁物丢失后的赔偿事宜是对合同中的清理条款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属重复诉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丢失赔偿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结算租赁物的丢失赔偿。被告提出对丢失物品折旧计算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查明的丢失物资价值认定被告承担的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为11952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195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逾期退还租赁物的损失问题。(2011)宁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协助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按判决书内容,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钢管146.2吨、扣件59864个、丝杠7899根,被告未能退还租赁物,既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又未能举证证实未退还租赁物的原因系原告造成,原告上述租赁物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丢失物资价值合计1195227元,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使用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九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丢失赔偿费合计1195227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19元,由被告负担9981元,由原告负担11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