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1执异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天津发电设备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津0111执1962号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发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虚假出资,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且认缴资本未足额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津011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津0111执196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3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将其持有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2015年8月10日***将其持有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2016年9月8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公司原注册资本8000万元减少到1万元等决议。2016年11月9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变更股东,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出资额为0.5万元。同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999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缴付期限至2030年5月1日。2019年3月25日股东**决定:增加注册资本6000万元,同时增加一方股东,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2800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3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现被申请人***、**未届出资期限。申请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坤 审判员  **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