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9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1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天津发电设备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大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来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大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大地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再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审判庭做出判决后再恢复本案的终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此案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一个合同诈骗案。2.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担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止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不到庭永远也无法查明的事实,应当中止审理。3.***从同来发公司拉走的价值259万余元的木材,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晓的,既没有与同来发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派人派车从同来发公司拉过木材,更不能确定***将涉案木材用于哪个工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同来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特征,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同来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应予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及***索要货款,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上诉人在重审期间明确认可曾委托***负责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一审法院亦查明上诉人与***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中是合作关系,故上诉人对授权***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这一事实实际已经进行了自认,故上诉人应当对***的行为承担合同义务;3.关于私刻公章的问题,案涉合同因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而生效,***在原审中出庭认可了合同签署及履行的真实性,上诉人至少在执行阶段也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案涉人员是否涉嫌私刻公章等有关刑事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航大地再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做出的(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故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已执行的钱款应该执行回转。 同来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和原审被告***给付货款2592573.3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中航大地和***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航大地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就本案曾以(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92573.30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余款在2011年12月9日前给付原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欠款,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1年12月9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此款由原告自愿负担。(已收讫),如果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此款由二被告负担,并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再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委托诉讼代表人***在一审法院对(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工作中的行为是否是对调解内容的认可。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各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 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提供书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被告***在(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航大地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中航大地的,进一步证明中航大地不是合同相对人。 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来发公司提出:在庭审过程中,中航大地自认(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曾长期与***进行沟通解决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结合原审诉讼过程中将中航大地账户冻结,法院出具调解书后100万元被扣划,中航大地一直未向法院等部门反映该案与其无关的事实,中航大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从符合逻辑的情形判断,中航大地对***在诉讼中的代理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已经不起决定作用;结合证人**的证言,证明**和***是中航大地授权参加庭审;中航大地与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上有公司的印章、法人印章,还有***的签字,充分证明***与中航大地的关系紧密,***一直以中航大地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他是中航大地的代理人。 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书证合同书两份、送货单及明细,证明同来发公司与中航大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送货的合同义务。 中航大地质证意见: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合同上只有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常识,中航大地从未收到过同来发公司的货物,在西青区没有承揽过工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三人都是经办人,同来发公司只把***作为被告起诉,证明同来发公司是和***签订的合同,中航大地不是适格被告,***才是。 2.(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书证,包括民事裁定书5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存根、邮寄送达凭证、公告、4次的开庭笔录、原审卷宗内中航大地的主体信息、拘留通知书、***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航大地与***工合同复印件、(2015)宝民初字414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笔录等,证明在审判过程中***、**代表中航大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航大地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不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真假,二人的行为足以让法院和同来发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证明***积极给付***钱款,并且在法院执行笔录中承认中航大地与***是合作关系;证明在执行过程中中航大地为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向法院和同来发公司提供债权线索,综上证明中航大地有授权委托书对**和***进行授权,又用行为对**、***的代理行为认可。 中航大地的质证意见:对(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相关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向中航大地送达的法律文书大部分是由***从法院直接拿走的,如果公司知道在法院有案件不会有190万元的欠款入账;我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执行异议,是因为轻信了***对我公司的承诺,***向公司承诺他负责解决与同来发公司之间纠纷,我公司因本案赔偿的款项他负责归还;庭审笔录中***及**的讲话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的证明材料用于涂料的招标使用,并非用于开庭,与本案无关;同来发公司提交的协助执行书、施工合同、判决书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3.中航大地工商档案、听证笔录、天津市渤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等书证,证明中航大地因虚假出资,***等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中航大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提出再审。 4.中航大地涉诉情况等书证,证明中航大地存在严重的资信问题。 针对上述证据,中航大地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集团公司与中航大地都是独立的法人,集团公司的运营,公司不了解,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同来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书证证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内容为:***和中航大地是挂靠关系,***借用中航大地的照干工程,***垫资,中航大地收管理费。去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章是***盖的,调解好后,***的爱人把营业执照和手续交给法院,法院核对了原件,留的复印件。 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的质证意见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事实,公司与葛建签订的合同项目,直接派人管理施工,***是轻工负责人。 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对**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2.书证管理协议和***,协议的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汇盛明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园区,中航大地向***收取管理费,派驻人员入驻工地对工程财务,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管,派驻人员的工资和吃住行由***负责。工程款打入开户名称为中航大地的双控账户,中航大地及时将工程款转交***,签署时间为2011年4月5日。***的内容为:***承诺汇盛明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债务欠款及人员伤亡事故,人员工资拖欠,刑事责任全部由他负责。签署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 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期施工建材由公司直接供应,***没有提供,***与同来发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和该工程无关。 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的内容不发表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书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仅能证明一审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提供的样本印鉴(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受提供样本因素限制,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书证,证明(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之前中航大地未对一审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异议,中航大地所提因原审被告***承诺负责解决与同来发公司之间纠纷,负责归还公司因本案赔偿的款项而未提执行异议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书证合同书两份、送货单及明细,针对该证据中航大地所提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证人**证言、书证管理协议和***以及中航大地当庭**,证明原审被告***与中航大地有合作关系。 5.中航大地工商档案、听证笔录、天津市渤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航大地涉诉情况等书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航大地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6.(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被告***认同与中航大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与原审被告***系合作关系。2011年4月14日,由***经办,中航大地(需方)与同来发公司(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同来发公司向中航大地供应木材,其中规格为0.85×0.85×2.6m3方木,每根48.10元,规格为0.35×0.75×4m3方木,每根24.50元,规格为0.35×0.75×3m3方木,每根18.80元,规格为1.83×0.915×1.15清水模板,每张60元,板材每立方米1850元,规格为1.22×2.44×0.12的清水模板每张85元;每次数量及金额以供方送货单双方签字为标准,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履行地为***木材交易市场院内;提货方式:由需方自提,装车由供方负责,卸车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总货款拉30万元给付10万元,剩下货款定于2011年6月25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按实欠货款2%的月息计算,给供方作为补偿;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或**后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双方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 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27日,同来发公司向中航大地提供价值2592573.3元各种规格的木材,中航大地未付货款,其中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同来发公司向中航大地提供木材价值301461.6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提供木材的价值为677154.5元。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7日提供木材价值1613957.2元。 另查,2011年8月3日,同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航大地和***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同来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诉讼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旋支行账户为27×××37的存款1300000元,已冻结4855.61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9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口东支行账户为9052101000010000173417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2011年10月9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扣划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行***旋支行账户为:27×××37的存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冻结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旋支行账户为:27×××37的存款"。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冻结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宝坻口东支行账户为9052101000010000173417存款。”2011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将扣划款项1000000元(壹佰万元)发还同来发公司。2012年1月13日因中航大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一审法院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2017年1月19日中航大地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提出一审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显失公平、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和**盗用公司公章、假冒公司员工出庭,申请终止执行。一审法院以(2017)津01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再审申请人中航大地的公章,同来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中航大地。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同来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中航大地的账户,中航大地应当知道其在一审法院有诉讼案件,但中航大地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且在划拨100万元后也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以上行为结合***、**所持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航大地的公章情况,一审法院及同来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和**是代表中航大地参加诉讼。中航大地所提轻信***承诺而未向一审法院提异议的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进一步相信,中航大地与同来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同来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大地供货,合同约定“总货款拉30万元给付10万元,剩下货款定于2011年6月25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故依据合同约定,中航大地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给付同来发公司货款978616.1元。拖欠的2011年6月25日以后的货款1613957.2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以2011年8月3日起诉时间为履行时间。 中航大地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给付同来发公司货款,故中航大地应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如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按实欠货款2%的月息计算,给供方作为补偿”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航大地应给付同来发公司违约金(以货款978616.1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613957.2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1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中航大地与原审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被告***向中航大地承诺汇盛明钢管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债务欠款由他负责,***应当与中航大地对同来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判令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92573.3元、违约金(以货款978616.1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613957.2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1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再审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负担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同来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与同来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同来发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书中均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结合上诉人与***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出具***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同来发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涉案合同义务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同来发公司提交的数份送货单表明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一审法院做出的(2011)青民二初字第433号调解书中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印模不一致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本人签名不一致的问题,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来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人员存在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一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8元,由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