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6执异46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1号楼415。
法定代表人:韩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一号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圣良。
被执行人:郑圣良,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郑耀,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郑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郑耀为(2018)京0106执8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郑耀系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郑耀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25日,郑耀在未实缴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郑圣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郑耀为本案被执行人。
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郑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谈话并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63 935元及利息(以63 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另查一,2018年8月27日,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8022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未查询到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执8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京0106执80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圣良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京0106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郑圣良为本院(2018)京0106执8022号案的被执行人;二、郑圣良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2018)京0106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对郑圣良的财产依法进行查询,仅查询到其名下有车牌号为×××的车辆一部,但未能实际控制该部车辆。另,经本院核实,执行办案系统反馈的郑圣良位于杭州市富春县的房产权利状态为已转移,此外,未发现郑圣良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另查三,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郑耀,其认缴出资1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25日,郑耀与郑圣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郑耀将其在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郑圣良。同日,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郑圣良,原股东郑耀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郑耀将其持有的出资1000万元转让给郑圣良。根据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的公司章程,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郑圣良,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11日。
另查四,经本院查询,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并无郑耀于2016年3月10日前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郑耀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在上述认缴出资时间内缴纳出资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郑耀认缴出资100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耀未按照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即2016年3月10日前缴纳注册资金即转让了股权,其应当在未缴纳注册资金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郑耀为本院(2018)京0106执8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郑耀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范围内,以本院(2018)京0106民初156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富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为限,对北京京海人机电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李长海
审 判 员 林 风
二〇一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代航英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