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1350号
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102号楼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
负责人:李红卫,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庭公司”)诉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庭公司、被告水利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誉庭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水利局向誉庭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938517.26元,利息81708.86元(利息以938517.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期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完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水利局承担。
水利局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水利局支付工程款到95%应当进行工程审计,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工程审计,水利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2、誉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水利局请求法庭责令誉庭公司配合水利局进行工程审计,以便及时支付工程款。3、水利局已支付的389805.21元工程款是已将经过验收合格的150米深的7眼井、60米深的3眼井,共计10眼井的价款,合同中的其余15眼井誉庭公司并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证件,水利局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9日,誉庭公司中标襄城县国家储备林基地水利配套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标总报价1328322.47元。2018年2月2日,誉庭公司与襄城县规模化节水改造示范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本合同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贰万捌仟叁佰贰拾贰圆肆角)(¥:1328322.4元)……9、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30天。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4日止……11、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结算时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到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
案涉工程施工位置在襄城县。建设内容为:新打深水井25眼(其中60米机井5眼、150米机井20眼)及25套机电设备配套等。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日开工,于2018年4月30日完工。2018年7月19日,案涉工程经襄城县国家储备林基地水利配套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
2020年7月21日,水利局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誉庭公司施工存在延期,水利局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57天的延期损失,合计17100元。水利局未在本院规定的交费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襄城县规模化节水改造示范工程建设管理局属于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机构,水利局已支付誉庭公司工程款389805.21元。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誉庭公司完成水利局发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水利局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328322.4元,扣减已支付的389805.21元,水利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38517.19元。关于誉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利局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工程延期损失17100元的反诉请求,因水利局在规定的案件受理费交费期间内未交费,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51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938517.1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2元,减半收取6991元,由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