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4562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杨雪丽,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陈一明,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六来,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阳,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刘仕杰(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102号楼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丽、***、***、陈一明诉被告郑六来、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丽、***、***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被告郑六来、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丽、陈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投资款80万元;2.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工程净利润的50%;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以陈战锋已死亡无法履行合伙协议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郑六来与陈战锋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净利润按照一人一半进行分配。被告郑六来委托被告郑阳代为办理此工程的一切事宜。2017年8月31日陈战锋和被告郑六来以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合同工期110天,合同价款1472396.43元。2018年9月5日被告郑阳与陈战锋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工程结账后先支付双方投入的经营成本(现金),郑阳21万元,陈战锋60万元,再支付陈战锋10万元。之后因工程需要杨雪丽向郑阳转账20万元投入工程项目。2018年10月18日陈战锋因病死亡。现工程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工程款已部分支付给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郑六来(郑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程款、投资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六来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不属实。第一点,2017年2月28日,答辩人与陈战锋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不存在针对《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工程项目合伙关系。《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是发包方。荥阳市农村农业工作委员会与承包方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2017年2月28日根本没有工程这个项目,更不存在答辩人与陈战锋签订合伙协议这一事实。该合伙协议是,2018年9月5日前后,陈战锋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陈战锋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让答辩人到医院看他,因答辩人年纪大去不了,答辩人就让女儿郑阳去医院看看。女儿回来后给答辩人说在医院陈战锋非让他签一份陈战锋已经打印好的合伙协议和委托书,郑阳就把这些东西带了回来。按照陈战锋要求答辩人在上面签了名,写的时间和陈战锋所写的时间一样,是2017年2月28日。答辩人接到本案起诉状之后才知道陈战锋于2018年10月18日去世了,看来陈战锋生前欺骗答辩人签字,就是为了把不是合伙的事情弄成合伙。为了查明合伙协议的签订真相,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后马上申请鉴定,经法院核实,原告承认该合伙协议不是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是2018年9月2日陈战锋在医院让郑阳拿回来让答辩人签字,从该合伙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是不合法的,从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不真实的。合伙协议涉及的利益不是陈战锋与答辩人之间的利益,因此该合伙协议不是陈战锋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证据。第二点,2017年8月31日,《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是河南誉庭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陈战锋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陈战锋只是在代理人一栏当中签名,陈战锋没有履行这个合同,是河南誉庭公司履行的合同。第三,2018年9月5日郑阳与陈战锋签订的补充说明,答辩人不在现场。对补充说明中所说的内容不知情,答辩人也不认可。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该补充说明中陈战锋投入的60万元来源。第四,《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上述所说的,就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不实部分,因此原告起诉状所说内容不实。二、答辩人与陈战锋生前是朋友,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本案的誉庭公司于2017年8月份在荥阳市王村承包荥阳市农业项目,需要当地人配合,就让答辩人承担负责协调周边关系的现场联系负责人,陈战锋也知道答辩人准备在誉庭公司帮公司干活这件事。在河南誉庭公司签合同时应该是公司来人签字,当时公司在其他地方也有项目,人来不了,就让答辩人当代理人签字。签字的时候,业主单位的人员说答辩人年龄大了,让他再找个人签字,答辩人就让陈战锋在代理人处签了名,之后陈战锋没有参与该项目,只是有时帮帮答辩人的忙。三、原告起诉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投资款80万元,即工程净利润的50%,这是无理要求。第一,如果按照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投资8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80万元投资的证据。第二,如原告说工程已经完工,事实上工程至今还没有完工,没有完工的工程,依照法律规定不可能抽回投资,更不可能分工程利润。第三,本案工程是誉庭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和清算,工程是否赚钱或者亏损都不知道,何来的利润。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工程完工清算完毕。这些基本事实基础之上的请求。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也没有交工验收,没有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丧失法律事实基础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审理的法律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阳辩称,原告起诉郑阳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将郑阳列为被告,是不适格被告,郑阳是郑六来女儿,郑六来在誉庭公司聘用做工地现场负责人时,有些事情让郑阳帮忙,其行为是帮助郑六来个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合伙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将郑阳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郑阳的起诉。
被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依法中标自主经营该项目。二、原告诉称其亲属陈战锋与被告郑六来签订合伙协议,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三、原告主张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合同工期110天,合同价款1472396.43元。该合同中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陈战锋,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郑六来是该工地的协调人,负责工人施工、购买部分材料等。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陈战锋也参与购买材料等。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0日的阶段性工程监理报告中显示截至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95%。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第一笔工程款1030677.5元,其中支付郑六来垫付材料费23万元左右,工人工资49万左右。
2018年9月初,陈战锋在住院期间,被告郑六来(甲方)与陈战锋(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项目,甲方负责该项目招揽、经营、管理、施工、技术指导、资料档案管理、报账结账,占出资比例50%,乙方根据工程进展实际的支出全额投资,占出资额50%,工程净利润按照一人一半进行分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退伙,可退回已投入经营成本,但不享受任何利润分配等。同时,被告郑六来委托被告郑阳代为办理该项目招揽、经营、管理、施工、技术指导、资料档案管理、报账结账等事宜。上述合同及委托书中的签署日期均是2017年2月28日
2018年9月5日,被告郑阳与陈战锋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账后,先支付双方投入的经营成本(现金),郑阳21万元,陈战锋60万元,因陈战锋生活需要,另再支付10万元(利润)。
2018年9月10日,因工程需要,杨雪丽向郑阳转账20万元。
2018年9月16日,郑阳给杨雪丽转款5万元。2018年9月30日,杨雪丽转给郑阳微信转款5000元,2018年10月9日杨雪丽转给黄威威(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7500元,2018年10月16日,杨雪丽转给郑阳375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陈战锋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前期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第23标段)竞标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材料、租用人工等情况来看,陈战锋、郑六来一直参与该工程项目,而且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郑六来是该工地的协调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郑六来垫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陈战锋、郑六来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陈战锋住院期间,被告郑六来仍然愿意与陈战锋补签合伙协议,并在此后要求陈战锋之妻杨雪丽向工程项目中投款来看,陈战锋、郑六来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辩解杨雪丽向郑阳转账20万元是借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符,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且陈战锋正在住院,需要资金,此时大笔现金借给他人不符合常理,故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郑阳是接受郑六来的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郑阳是郑六来的委托经办人。因陈战锋已死亡,原告杨雪丽、陈一明、***、***系陈战锋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处理陈战锋有关的民事权益。二、关于合伙资金的问题。2018年9月5日,被告郑阳与陈战锋签订《补充说明》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账后,先支付双方投入的经营成本(现金),郑阳21万元,陈战锋60万元,因陈占锋生活需要,另再支付10万元(利润)”,该协议是对前期投资往来的清算,说明截止2018年9月5日陈战锋投资了60万元,加上杨雪丽后期实际投入的2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郑六来与陈战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中途退伙,可退回投入经营成本,但不享受任何利润分配”,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诉称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战锋已死亡,原告要求解除合伙,返还投资80万元,撤回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伙协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阳于2018年9月16日给杨雪丽转款5万元,杨雪丽于2018年9月30日、10月16日转给郑阳款42500元,于2018年10月9日转给黄威威(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7500元,用于投资,资金正好相抵。三、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郑六来与陈战锋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的主体是郑六来与陈战锋,郑六来负责账目,负责与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且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款项也给了郑六来一部分,故此,原告要求郑六来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丽、陈一明、***、***投资款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雪丽、陈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郑六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傲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