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灵,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丽,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明,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阳,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102号楼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培灵、杨雪丽、陈一明,原审被告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侯依林,被上诉人杨雪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被上诉人***、王培灵、陈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原审被告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辩论及答辩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未查清《合伙协议》及《补充说明》显示的60万资金的来源,60万元如何定性。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补充说明》是双方对《合伙协议》的清算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次,原审法院依据《补充说明》得出的陈战锋前期投资清算也是错误的。第三,目前该涉案工程盈亏未知,不具备清算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失公允。
***、王培灵、杨雪丽、陈一明辩称,关于解除合伙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问题。陈战锋与***、郑阳之间的合伙,合伙人只有两个人。陈战锋已于2018年10月18日病亡,死亡是法定的退伙情形。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关于60万元来源问题,首先,在合伙协议的文本中,郑阳起草的《补充说明》是双方留下的唯一最终的关于投资事实的相关凭证。另外郑阳与陈战锋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地显示出郑阳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以各种名义经常性的向陈战锋要工人工资及各种材料费用。陈战锋与郑阳双方算账时郑阳书写的双方算账的底稿及郑阳与杨雪丽之间在2018年9月4日进行算账时书写的算账底稿显示陈战锋在涉案工程投资款项远远高于60万元。在杨雪丽与郑阳之间算账的底稿中明确显示有65万元,郑阳亲笔书写扣除给杨雪丽转2万元后,仍计63万元。另外郑阳与陈战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16日陈战锋的农行卡在郑阳处,郑阳用该银行卡支付工地上的零散支出8.3万元。2017年8月3日陈战锋给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吴帅、孔海龙、黄威威等共计转款281614元。与郑阳账本显示不重复的款项已远超60万元。从陈战锋和郑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4日,陈战锋支付宋昊明2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60万元来源没有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郑阳述称,首先关于杨雪丽一直说投80万,这是不属实的。关于钱的事肯定要有直接证据,2018年5月12日到2018年9月5日公司的财务账表显示数额是20多万,2018年9月2日到2018年9月5日关于投钱账本上记录为零。***跟陈战锋双方的账本显示***出大概26万元,陈战锋是204740元。关于合伙协议,2018年9月2日陈战锋在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陈战锋要求我把他签好的空白合伙协议拿给***,陈战锋当时在空白合伙协议上签的日期是2017年2月28日,但在2017年2月28日就没有这个工程。合伙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乙方陈战锋全额投资。实际上陈战锋从2018年5、6月份就开始住院,一直到2018年10月18日病故,根本没有能力履行这个合同。关于《补充说明》,第二条只显示乙方共出现金60万元,并没有明确显示已经出过现金60万元,60万元是一笔大数目,不能想当然的理解为出过的意思。其他同***的上诉意见。
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跟我公司无关,我们不知情。
***、王培灵、杨雪丽、陈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投资款80万元;2.被告1、被告2、被告3支付原告工程净利润的50%;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后,原告以陈战锋已死亡无法履行合伙协议为由,请求解除合伙,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23标段)》,合同工期110天,合同价款1472396.43元。该合同中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陈战锋,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该工地的协调人,负责工人施工、购买部分材料等。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陈战锋也参与购买材料等。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0日的阶段性工程监理报告中显示截至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95%。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第一笔工程款1030677.5元,其中支付***垫付材料费23万元左右,工人工资49万左右。
2018年9月初,陈战锋在住院期间,被告***(甲方)与陈战锋(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施工项目,甲方负责该项目招揽、经营、管理、施工、技术指导、资料档案管理、报账结账,占出资比例50%,乙方根据工程进展实际的支出全额投资,占出资额50%,工程净利润按照一人一半进行分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中途退伙,可退回已投入经营成本,但不享受任何利润分配等。同时,被告***委托被告郑阳代为办理该项目招揽、经营、管理、施工、技术指导、资料档案管理、报账结账等事宜。上述合同及委托书中的签署日期均是2017年2月28日2018年9月5日,被告郑阳与陈战锋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账后,先支付双方投入的经营成本(现金),郑阳21万元,陈战锋60万元,因陈战锋生活需要,另再支付10万元(利润)。2018年9月10日,因工程需要,杨雪丽向郑阳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16日,郑阳给杨雪丽转款5万元。2018年9月30日,杨雪丽转给郑阳微信转款5000元,2018年10月9日杨雪丽转给黄威威(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7500元,2018年10月16日,杨雪丽转给郑阳37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陈战锋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前期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郑州市第二批都市生态农业示范园(荥阳市)建设项目(农委部分)工程(第23标段)竞标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购买材料、租用人工等情况来看,陈战锋、***一直参与该工程项目,而且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该工地的协调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垫付材料费及工人工资,陈战锋、***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陈战锋住院期间,被告***仍然愿意与陈战锋补签合伙协议,并在此后要求陈战锋之妻杨雪丽向工程项目中投款来看,陈战锋、***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辩解杨雪丽向郑阳转账20万元是借款,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符,被告亦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且陈战锋正在住院,需要资金,此时大笔现金借给他人不符合常理,故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郑阳是接受***的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郑阳是***的委托经办人。因陈战锋已死亡,原告杨雪丽、陈一明、王培灵、***系陈战锋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处理陈战锋有关的民事权益。二、关于合伙资金的问题。2018年9月5日,被告郑阳与陈战锋签订《补充说明》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账后,先支付双方投入的经营成本(现金),郑阳21万元,陈战锋60万元,因陈战锋生活需要,另再支付10万元(利润)”,该协议是对前期投资往来的清算,说明截止2018年9月5日陈战锋投资了60万元,加上杨雪丽后期实际投入的2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与陈战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中途退伙,可退回投入经营成本,但不享受任何利润分配”,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诉称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因陈战锋已死亡,原告要求解除合伙,返还投资80万元,撤回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伙协议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阳于2018年9月16日给杨雪丽转款5万元,杨雪丽于2018年9月30日、10月16日转给郑阳款42500元,于2018年10月9日转给黄威威(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7500元,用于投资,资金正好相抵。三、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与陈战锋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的主体是***与陈战锋,***负责账目,负责与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且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款项也给了***一部分,故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阳、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丽、陈一明、王培灵、***投资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雪丽、陈一明、王培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陈战锋和王雪丽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对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对各自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各方陈述,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对此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需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查明《合伙协议》及《补充说明》显示的60万元资金的来源,但一审法院根据郑阳与陈战锋签订《补充说明》中双方对已出资事项的明确约定,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各方陈述,综合认定陈战锋前期已投资60万元资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以及对案件各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未存在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家珍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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