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81民初8812号
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曙光小区102号楼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08712321(1-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之妻),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吕某之母。
被告:***,女,汉族,199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庭公司)与被告***、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死亡的各项费用695270.6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吕某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9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新城居住生活,并不是在下班途中生的交通事故,其死亡不构成工伤,原行政判决错误,原告对行政判决已经申请再审。2、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伤死亡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218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6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4.6元、交通费1000元及被告吕某抚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生前一直居住在新城,其死亡不构成工伤,永城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错误。2、在***和***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姜**和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方赔偿了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抚养费等共计60余万元,原告不应该在对被告进行赔偿。永城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对被告予以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裁决错误。
被告共同辩称:1、******[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近亲属***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均予以维持。2、被告主张的工伤赔偿合法合理,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被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综上,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份,被告的近亲属***到原告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原告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3月6日,***骑二轮电动车在永城市芒砀路和化工路交叉口与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在神火职工总医院住院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的舅舅护理,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护理费。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阳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万元;2、判决阳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合计30万元;3、判决***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924.03元(不含垫付6万元)。2017年8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虞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商丘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日被告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万元;2、要求每月支付***抚恤金1200元至***寿终正寝,每月支付吕某抚恤金900元至吕某年满18周岁。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2018)第37号裁决书,裁决:1、誉庭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因***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218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5270.6元;二、从2017年3月7日起誉庭公司按月支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供养时间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3、驳回***、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誉庭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豫行审21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被告***1964年8月15日出生、吕某2007年2月17日出生,***1999年8月1日出生。2016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商丘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1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商丘市)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40元/月(每天84.60元)。
本院认为:***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原告称不应对被告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生前工资为每月1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支付***工资的清单,本院认定***生前工资为每月100元。经审核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20=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641元×6=21846元、住院伙食费为20元×1=20元、护理费为84.60元×1=84.6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以上合计为695270.6元。吕某未满18周岁,符合享受供养条件,应当支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吕某的每月抚养费为100元×30×30%=900元、供养时间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因***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丧葬补助金218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95270.6元;
二、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支付吕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供养时间至吕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誉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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